(2014)盐民终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桑达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张彪,桑达庆,周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3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近湖镇向阳路10号。负责人赵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彪。委托代理人袁燕,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达庆,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勇。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10号。负责人马吉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建湖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彪、桑达庆、周勇,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2014)亭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17时20分(天气:晴),桑达庆驾驶苏J×××××号轿车沿建湖县庆丰镇水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虹顺纺织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张彪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张彪受伤,两车不完全损坏。事发后,张彪即被送至建湖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外伤、右侧颞叶及双额叶脑挫伤、急性脑肿胀、脑疝、右侧颞枕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枕骨骨折、双侧嗅神经损伤、右耳神经性听力下降、双侧胸腔少量积液。2013年1月16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桑达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张彪出院。同年2月19日,张彪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额、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2、左额、右额颞叶挫裂伤术后;3、外伤性癫痫。被行左额、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三维钛板修补。同年3月12日,张彪出院,共发生医疗费用179048.1元。其中,周勇支付张彪45000元、人保财险建湖公司支付张彪1万元、第三人紫金财险盐城公司救助张彪39818.55元。后张彪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11月9日,经张彪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344.5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彪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经鉴定于同月19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708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张彪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下列伤残:①后遗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为七级伤残;②后遗局部颅骨缺损(6cm2以上,已修补)为十级伤残。2、张彪的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120日。3、张彪相关后续治疗费用,目前难以预估,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4年4月24日,张彪诉至本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张彪居住在建湖县庆丰镇刘庄居委会水柳北路193号多年,从事粮棉收购。张彪父亲张兆清(1952年3月1日生)、母亲黄秀霞(1956年5月20日生)生育一女张锦兰、一子张彪。张彪与其妻于2004年3月22日生育一子张成成。苏J×××××号轿车属周勇所有,桑达庆系周勇雇佣的驾驶员。周勇为该车向人保财险建湖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万(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彪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桑达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关于张彪损失的审核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7904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记录记载,张彪的住院时间为84天,参照原审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1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张彪的营养期限为12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080元。医疗费用小计181640.1元。伤残损失费用。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张彪的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日止,张彪主张362日,参照原审法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按89.15元/日计算,确定误工费为32272.3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张彪的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428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0.4、0.01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66811.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彪受伤致残达七级、十级,伤残程度较重,其对被扶养人的扶养能力受到一定限制,应综合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数为40%。张彪定残之日其父亲张兆清已年满61周岁,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依法应按照原审法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计算19年,并结合扶养人数2人计算,确定被扶养人张兆清的生活费为77409.8元;其母黄秀霞年满57周岁,患有糖尿病一眼球被摘除、一腿下肢被切除,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依法应按照该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计算20年,并结合扶养人数2人计算,确定被扶养人黄秀霞的生活费为81484元;其子张成成年满9周岁尚未成年,依法应按照该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计算9年,并结合扶养人数2人计算,确定被扶养人张成成的生活费为3666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95561.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张彪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张彪,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300元。伤残损失小计522725.5元。3、财产损失费用。(10)财产损失费。根据张彪车辆损坏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500元。上述第(1)至(10)项合计704865.6元。(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1、人保财险建湖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建湖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人保财险建湖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120500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500元)。其已付款1万元,应予扣减。2、人保财险建湖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桑达庆驾驶的机动车与张彪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彪受伤致残并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由桑达庆的雇主周勇对张彪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部分584365.6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409055.92元。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建湖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无不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计免赔率15%代为周勇承担该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347697.53元。3、周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周勇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计免赔率15%,故其应对商业三者险赔偿额仍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61358.39元。其已付款45000元,应予冲减。(四)张彪应承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紫金财险盐城公司从道路救助基金中支付39818.55元给张彪用于治疗,张彪应当返还。(五)关于张彪要求桑达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桑达庆系周勇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驾驶机动车与张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致残,应由其雇主周勇承担赔偿责任,桑达庆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张彪对桑达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人保财险建湖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彪1205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彪347697.53元,合计468197.53元,扣除已付款1万元,实际再赔偿张彪458197.53元。二、周勇应在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张彪61358.39元,扣除已付款45000元,实际再赔偿张彪16358.39元。三、张彪应返还紫金财险盐城公司39818.55元。上述第一、二、三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900元,鉴定费2344.5元,合计4244.5元,由张彪负担844.5元,周勇负担3400元(周勇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张彪3400元)。上诉人人保财险建湖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审核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张彪的各项损失,依据不足;3.张彪的伤情达不到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认定的伤残等级,且不能证明是交通事故所致;4.原审判决未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5.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6.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彪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桑达庆、周勇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紫金财险盐城公司答辩称:请求保险公司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认可本案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二审还查明,紫金财险盐城公司开户行及账号为: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本院认为,案涉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建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张彪因案涉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建湖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一)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经查,张彪在事发前居住在城镇,其从事粮棉收购,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对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关于伤残等级的问题。人保财险建湖公司虽对张彪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或依据支撑其提出的观点。(三)关于各项费用的问题。1.人保财险建湖公司未能对张彪提供的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故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2.张彪事发时,其父张兆清已年满61周岁;其母黄秀霞一眼球被摘除、一腿下肢被切除,已丧失劳动能力;其子张成成尚未成年,故原审判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并不不当。3.张彪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七级、十级伤残,给其肉体上、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原审判决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300元,并无不妥。4.原审判决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间计算张彪的护理费适宜,原审判决根据张彪的误工期间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的误工费亦恰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国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