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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贞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敏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敏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贞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敏,女,1984年2月24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贞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敏因同王某敏(黄某江之妻)有矛盾,就到贞丰县某乡某村某组被害人黄某江家找王某敏理论,到黄某江家后见无人在家,李某敏就捡起石头将黄某江家大门砸开,并进入黄某江家中,用石头将黄某江家中的电视机、饮水机、电冰箱、电脑等物品砸坏。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结论为:黄某江家被砸物品的价格为人民币12807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敏于2014年9月3日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江的经济损失共计失人民币12807元,并取得被害人黄某江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卢启学、林可现、王某敏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江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敏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敏故意毁坏他人价值人民币12807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敏提出“黄某江的隔壁邻居(林某海)报警后,自己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出警时被告人虽未离开现场,但本案的来源系卢启学报警,并非被告人李某敏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该事实与被告人李某敏提出系林某海报警的辩解不相符,故对被告人所提辩解,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被告人李某敏的悔罪表现,对李某敏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井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青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