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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敦化市星源包装建材厂诉被告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龙井分公司、乔金辉、张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星源包装建材厂,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龙井分公司,乔金辉,张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2275号原告:敦化市星源包装建材厂(个人独资企业),地址:敦化市。代表人:王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德,男,汉族,该厂职工,现住敦化市。被告: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万巨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龙井分公司,地址:龙井市。代表人:刘安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金辉,男,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龙井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张岩,男,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龙井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敦化市星源包装建材厂(以下简称建材厂)诉被告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龙井分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龙井分公司)、乔金辉、张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于同年5月19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2275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兴达公司的银行存款75693元,并于同年10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德,被告兴达公司及被告兴达公司龙井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张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材厂诉称: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兴达公司及兴达公司龙井分公司承揽的龙井市三合镇三合村、北兴村危房改造工程提供了总价款为75693元的节能砖。因被告兴达公司龙井分公司系被告兴达公司的分公司,该工程系案外人与被告乔金辉签订的施工合同,故应视为与原告达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兴达龙井分公司及被告兴达公司的分公司。因被告乔金辉、张岩系工程的主要负责人均应对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该款,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兴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原材料款总计75693元;二、被告乔金辉、张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兴达公司及被告兴达公司龙井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二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二、原告提供的出货单及送货明细均为原告自行制作,没有二被告的签收盖章,仅有一张为被告乔金辉签字,不能证明二被告收到该笔货物。并且,出货单中仅有一张写明了单价为88元,不能以此推断所有材料均为88元。故应认定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三、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乔金辉、张岩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本案争议的材料款,原告在另案中起诉又撤诉并在撤诉申请书中写明双方庭下和解。故即使该欠条是真实的,被告乔金辉和张岩的行为也应视为债务转移,原告不应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四、原告在没有新证据、新事实的情况下又起诉,法院应予驳回;五、被告兴达公司龙井分公司与被告乔金辉之间名义上为委托关系,实为被告乔金辉借用其资质独自承建了该危房改造工程,并且二被告均不认识被告张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乔金辉、张岩未答辩。原告建材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建材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兴达公司及兴达公司龙井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龙井市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兴达公司、兴达公司龙井分公司承揽了龙井市三合镇政府的三合村、北兴村危房改造工程;2、被告兴达公司、兴达公司龙井分公司委托被告乔金辉为该工程负责人;3、原告系为被告兴达公司、兴达公司龙井分公司承揽的该工程送的墙砖。经庭审质证,被告兴达公司及被告兴达公司龙井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提出异议称:合同书和委托书不能证明原告是否为诉争工程运送材料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兴达公司、兴达龙井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三、出库单复印件7张、运费单复印件1张,墙砖送货明细一张(原告单方制作)证明1、被告乔金辉及其安排接收的工作人员接到了原告提供的墙砖;2、证明原告为被告兴达公司、兴达公司龙井分公司提供的墙砖的规格、数量、单价及变更运送地多支出运费600元的事实;3、被告兴达公司、兴达公司龙井分公司共计拖欠原告货款75692.6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兴达公司及被告兴达公司龙井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提出异议称:1、只有一张出库单上有被告乔金辉的签字,且不能确定是否为被告乔金辉本人署名,其他签字人员也并不能证实是被告乔金辉的工作人员;2、出库单中没有二被告的签章,不能证明原告为二被告提供货物的事实;3、出库单没有价款,不符合常规,更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诉请金额;4、原告提供的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得到二被告的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2012年8月6日的出库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该出库单上被告乔金辉的署名系其本人书写及该出库单中的货物用于龙井市三合镇危房改造工程施工使用的事实,故对有被告乔金辉署名的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2013年7月20日被告乔金辉、张岩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兴达公司、兴达公司龙井分公司拖欠原告原材料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兴达公司及被告兴达公司龙井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其认为:1、该欠条不能确定系被告乔金辉本人书写;2、该欠条中所述的材料款是否是原告的材料不能确定,且此材料是否用于三合村危房改造工程上不能确定;3、该欠条中所述的款项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符,退一步讲,该欠条即使是被告乔金辉所写其也没有权限与原告结账、结算。本院认为:该欠条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该欠条系被告乔金辉出具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五:2014年3月3日,在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380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对被告乔金辉关于购买原材料等相关事宜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四被告提供原材料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兴达公司及被告兴达公司龙井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异议称:1、该份笔录不能确定是否为被告乔金辉本人所述的事实,并且笔录中所述不属实;2、该份笔录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范围;2、被告乔金辉是本案的被告,应以当庭陈述为准,退一步讲即使该笔录系被告乔金辉本人所述,也可以从该份笔录当中看出其只签订了一份出库单,剩余7张出库单的签字人被告乔金辉是不认识的,况且其对材料是不是工地人员接收不能确定。本院认为:经核实,该笔录的调查人系被告乔金辉本人,故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六:被告乔金辉及张岩的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乔金辉及被告张岩的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兴达公司及被告兴达公司龙井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异议称:被告乔金辉及被告张岩本人均未到庭,因此,二被告不清楚该二人是否能说明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兴达公司及被告兴达公司龙井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兴达公司及被告兴达公司龙井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兴达公司及被告兴达公司龙井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撤诉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曾起诉被告兴达公司及被兴达公司龙井分公司后于2013年7月29日撤回起诉的事实,其撤诉理由为双方庭下和解,8月20日结清;2、如原告提供的被告乔金辉出具的欠条属实,说明原告已将债权债务转移给了被告乔金辉及被告张岩,现原告向被告兴达公司及被告兴达公司龙井分公司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二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兴达公司龙井分公司系被告兴达公司的分公司。2012年(月、日不详),被告兴达公司龙井分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内容为:经该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委托被告乔金辉为龙井市特困户危房改造工程负责人。处理有关事宜。同年6月20日,被告乔金辉以被告兴达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与案外人龙井市三合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龙井市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井市三合镇人民政府委托被告兴达公司承建龙井市三合乡(镇)三合、北兴村危房改造工程。建设地点为三合镇(乡)三合、北兴村。承建方式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由被告兴达公司承建。该合同加盖公章的名称为龙井市三合镇人民政府及被告兴达公司龙井分公司。同年8月6日,原告为被告乔金辉负责的该工程提供了四个种类的货物,货物名称为砖、大垛、小垛、角,货物总数量为241个,被告乔金辉在原告提供的该份出货单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2013年7月20日,被告乔金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材料款6万元,定于8月20日前还清,如不还将通过法律解决,到期未还将还7.5万元。”欠款人的署名为被告乔金辉及被告张岩。另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的当事人为被告兴达公司、兴达公司龙井分公司及案外人龙井市三合镇人民政府。当月29日,原告申请撤诉,撤诉理由为:双方庭下和解,8月20日结清。2014年3月3日,本院在另案审理过程中曾向被告乔金辉作过一份调查笔录,被告乔金辉表示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写明的价值6万元材料系原告向其负责的工地提供的材料。本院认为:一、关于确定诉争买卖合同相对方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欠条、委托书及调查笔录能够相互佐证,组成一个证据链证明被告乔金辉受被告兴达公司龙井分公司的委托,负责龙井市三合乡(镇)三合、北兴村危房改造工程施工期间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乔金辉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应认定诉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兴达公司龙井分公司,现原告以被告乔金辉、张岩系工程的主要负责人为由,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兴达公司龙井分公司系被告兴达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兴达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兴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诉争买卖合同履行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兴达公司拖欠材料款的金额为75693元,但没有充分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仅依据欠条中所写明材料款的金额6万元确定拖欠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欠条中所写的“到期未还将还7.5万元”应视为在诉争买卖合同履行期间,买卖合同双方对违约金所进行的约定。但经本院释明,被告兴达公司及被告兴达公司龙井分公司坚持认为双方不存在违约金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兴达公司支付工程原材料款75693元中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敦化市星源包装建材厂支付7.5万元;二、驳回原告敦化市星源包装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保全费1692元,公告费600元,其他费用80元,共计4062元(原告已预交4062元),由原告敦化市星源包装建材厂负担37元,由被告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仑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助理审判员  金 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单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