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董纪亮盗窃判决书正本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纪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纪亮,男,1985年8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县隆昌镇隆昌村3-52。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纪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箫、代理检察员杨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22日2时许,被告人董纪亮到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87栋,用木棒将于莹莹经营的鲜花礼品店及顾羽经营的纹身店的大门撬开,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于莹莹的一架索尼牌照相机、一辆卧龙牌电动车及被害人顾羽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随后,被告人董纪亮,到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85栋,采取相同手段,进入被害人郑香兰经营的淑女美容会馆,盗走人民币13500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被董纪亮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索尼牌照相机被其以100元的价格销赃,电动车被其丢弃,赃款被其挥霍。当日7时50分许,被害人郑香兰拨打110电话报案。同年12月11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鞍山市铁西区一网吧内将被告人董纪亮抓获。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460元、索尼牌照相机价值人民币638.73元、卧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63.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纪亮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收款收据;被害人郑香兰、顾羽、于莹莹的陈述;被告人董纪亮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纪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362.0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董纪亮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万余元,且其前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对其处以刑罚,但考虑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对其在上述刑罚幅度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纪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董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依法退赔被害人于莹莹人民币二千四百零二元六分;退赔被害人顾羽人民币五千四百六十元;退赔被害人郑香兰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三、依法追缴被告人董纪亮非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