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丁玉林与潘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林,潘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丁玉林。被告潘粉红。原告丁玉林与被告潘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玉林诉称:2013年2月20日,潘粉红向其借款2万元用于购买汽车。现借款期满,被告迟迟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潘粉红归还借款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粉红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潘粉红向丁玉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玉林人民币贰万元。”潘粉红一直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潘粉红向丁玉林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潘粉红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潘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粉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玉林支付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潘粉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判员 吴 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旭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