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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赵芳秀与上海新泰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芳秀,刘琳莉,上海新泰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826号原告赵芳秀。委托代理人董伟宝,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琳莉。被告上海新泰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跃明。委托代理人凌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芳秀与被告刘琳莉、上海新泰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奕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芳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伟宝,被告刘琳莉,被告新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明,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芳秀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刘琳莉驾驶被告新泰丰公司所有的沪A8XX**机动车于宝山区沪太路纬地路88弄小区内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琳莉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机动车于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54,164.37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83,3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护理费16,965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保公司于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琳莉、新泰丰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琳莉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琳莉事发当天向被告新泰丰公司借用了机动车,后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其余费用同意被告中保公司意见。被告新泰丰公司辩称,肇事机动车系被告刘琳莉借用,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被告刘琳莉其余答辩意见。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应扣除177元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对鉴定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年限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72天;对护理费中73天可按实际支付的3,716元计算,剩余天数按40元/天计算;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被告刘琳莉驾驶被告新泰丰公司所有的沪A8XX**机动车于沪太路纬地路88弄小区内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琳莉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机动车事发前于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14年5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150-180日,营养12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审理中,被告刘琳莉表示其事发后共垫付医疗费154,164.37元(含伙食费177元)、护理费3,716元,均请求于本案中作为预付款项一并处理,原告予以确认,并表示如被告刘琳莉支付的款项超出其应付款项,同意返还多余部分。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病历记录、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护理费票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应由被告中保公司于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应由驾驶人被告刘琳莉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刘琳莉系向被告新泰丰公司借用机动车,被告新泰丰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亦无质量安全问题,故被告新泰丰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被告对总金额并无异议,但应扣除伙食费177元,故本院确认为153,987.37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本院确认为78,931.8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按20元/天计算,共计1,450元;关于护理费,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异议,剩余护理期内本院确定可按40元/天计算,故对护理费本院确认为7,996元;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4,8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所需,主张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为5,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确属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之财产利益损失,主张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258,515.17元,其中应由被告中保公司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8,931.80元、护理费7,99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2,327.80元;由被告中保公司于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43,987.37元、鉴定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4,800元,共计152,187.37元;由被告刘琳莉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中保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254,515.17元,鉴于被告刘琳莉已付157,880.37元,故原告应返还其153,880.3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芳秀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54,515.17元;二、原告赵芳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琳莉人民币153,880.37元;三、原告赵芳秀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67元,由原告赵芳秀负担211元,被告刘琳莉负担1,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奕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