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612号原告:孙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合花,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惠伟华,日照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孙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合花、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1年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对方处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东大洼村的瓦房两间、平房一处、手扶拖拉机一台、TCL29寸彩电一台、嘉陵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位于日照市岚山区海景山韵2号楼2单元501室楼房一处(房产证号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孙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婚后共同债务有欠刘兆龙现金60000元、借孙亮现金20000元、借刘贤庭现金2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均未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可认定原、被告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体谅、互帮互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和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成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孔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