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陕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梁玉军与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宗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军,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宗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梁玉军,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24日,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杨晓伟、乔军丽,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禹荆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文,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9日,住河南省陕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负责人王建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成峡,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负责人刘建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玉军诉被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被告李宗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乔军丽、被告兴通公司的代理人董科、被告李宗文、被告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代理人梁成峡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的代理人王佰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10时25分,被告李宗文驾驶兴通公司所有的豫M658**号解放重型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846KM+40M处,违法超车,侵占对方行驶路线,与原告梁玉军驾驶的豫M270**号东风中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梁玉军身体多处骨折,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陕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宗文负全部责任,原告梁玉军无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兴通公司和李宗文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6169.98元,被告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车辆拆解费共计59508.79元。并请求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兴通公司辩称:1、豫M658**号重型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宗文,被告兴通公司每年收取200元服务费,为李宗文车辆办理保险、年检等事宜。被告兴通公司不是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2、豫M658**号重型货车在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宗文承担。被告李宗文辩称:李宗文系豫M658**车辆所有人,该车在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价值105万元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车辆评估费、营运损失以及车辆的拆检费。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保的豫MM91**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最多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还有其他受害人,无责限额应根据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的份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0时25分,被告李宗文持A2型驾驶证驾驶豫M658**/豫M98**挂号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840KM+40M处时。违法超车,侵占对方行驶路线,与原告梁玉军持A2型驾驶证驾驶的豫M270**号东风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豫M270**号自卸车与翟肖震持B2型驾驶证驾驶的豫MM91**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李宗文、梁玉军、翟肖震及乘车人宋玉林四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陕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宗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梁玉军、翟肖震和乘车人宋玉林无责任。2013年11月20日原告住进陕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伤情为:1、右胸部外伤伴肝挫伤,2、左髋关节后脱位,3、左髋臼粉碎骨折,4、左肘关节脱位,后交叉韧带断裂,5、左肘关节间性骨折,6、双髋后粉碎骨折,7、左腓骨近端粉碎骨折,8、右腓骨小头骨折,9、左跖骨关节脱位,距白关节脱位,10、左足距骨骨折,左足外踝骨折,11、右足内外趾骨折,12、左趾腓韧带断裂,13、双下肢多发皮肤挫伤。住院124天,花费医疗费71849.3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购买拐杖126元,2014年3月24日出院,医嘱二次手术费约2万元,出院后休息1个月。2014年4月16日在陕县医院门诊支出工本费69元,后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做磁共振检查支出1200元,2014年6月26日在黄河三门峡医院拍片支出560元。2014年7月25日,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经陕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本次事故造成豫M270**车辆损失6618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480元,经三门峡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豫M270**号车停运61天,停运损失为12017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600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支出豫M270**号拆检费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梁超军护理。原告父亲梁彦生,生于1950年2月5日,原告母亲孟春花,生于1949年2月19日,原告儿子梁春光,生于2001年3月30日,梁彦生膝下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另查明,豫M658**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宗文,该车挂靠在三门峡兴通公司名下,并在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价值105万元的三责险。翟肖震驾驶的豫MM91**号长安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2010年2月19日,梁超军从张保云处购买豫M270**号东风车,之后再次转让给梁玉军,豫M270**号东风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梁玉军。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为66180元,评估费2480元,车辆拆检费6000元。共计7466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该车辆的合法营运手续,故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酌定为10000元,评估费600元。共计10600元。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损失为:1、医疗费73804.3元。2、二次手术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124天,日30元,计3720元。4、营养费为住院124天,日20元,计2480元。5、误工费,住院124天,出院休息30天,共154天,参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计为18741.8元。6、护理费,因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表形式欠妥,应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124天,计为7608.64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亲友就餐费酌定为1000元。9、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应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134388.18元。10、鉴定费7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子梁春光,14周岁,5627.73x4x30%÷2=3376.63元;父梁彦生,65周岁,5627.73x15年x30%÷3=8441.60元;母孟春花,66周岁,5627.73x14年x30%÷3=7878.82元,共计19697.05元。12、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98139.9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陕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宗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梁玉军、翟肖震和乘车人宋玉林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宗文所有的豫M65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4660元,由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200元。前述交强险赔偿之后余款72460元,由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依据责任认定全部赔偿。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损失298139.9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4.3元、死亡伤残项下198135.67元),由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本案占交强险比例74%)赔偿原告7400元,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本案占交强险比例80%)赔偿原告800元;由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本案占交强险比例75%)赔偿原告82500元,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前述交强险赔偿之后余款196439.97元,由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依据责任认定全部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10600元,依据兴通公司与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豫M658**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李宗文承担,因被告李宗文与被告兴通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且李宗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兴通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梁玉军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梁玉军74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梁玉军82500元,共计919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玉军268899.9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玉军12000元四、被告李宗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玉军车辆停运损失10600元。被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梁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0元,由被告李宗文承担3000元,被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正代审判员 张润虎代审判员 李建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