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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6月28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4)岳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9日至8月23日间,被告人梁某某到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南国村、解放村、东园村各盗窃作案1次,盗窃价值共计4132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对案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第1、3笔被盗的电动车价格鉴定过高,导致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9日5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来到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南国村5栋5单元46号车棚,使用插片方式打开车棚门,盗窃车棚内红色“优狐”电动车一辆。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86元。2、2014年8月10日5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来到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解放村184栋99号被害人胡某某家车棚,使用老虎钳将车棚门上的链条锁剪断,盗窃车棚内电动车电瓶四个,进行销赃。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00元。3、2014年8月23日3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来到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东园村1栋56号被害人徐某某家车棚,使用强扭锁芯方式打开车棚门,盗窃车棚内蓝色“威震”电动车一辆。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546元。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盗窃犯罪3次,价值共计413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徐某某电动车被盗案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此次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2、徐某某的报案笔录及收据、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徐某某的电动车被盗的事实及现场情况。3、唐某某电动车被盗案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此次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4、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9日早上发现其“优弧”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5、胡某某电瓶被盗案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此次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6、胡某某的报案笔录。证实2014年8月10日早上,其发现放在单车棚的电动车四个电瓶被盗的事实。7、黄某、王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3日凌晨上诉人梁某某在岳塘区下摄司东园村盗窃电动车被抓获的事实。8、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梁某某以300元的价格抵押给其一台“优弧”牌电动车。9、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梁某某将一台蓝色“威震”牌电动车以1000元的价格抵债给其的事实。10、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及鉴定意见已送达双方当事人。1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25日,公安机关从上诉人梁某某的住处扣押物品情况及发还物品情况。12、登记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6日追回的“威震”牌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徐某某。13、对案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梁某某对各作案地点均进行了现场指认。14、辨认笔录。证实马某某、王某、黄某分别辨认上诉人梁某某即2014年8月23日凌晨在东园村盗窃电动车并刻意低头回避摄像头的男子;付某某、姜某某分别辨认出上诉人梁某某即将电动车抵押给其的人。15、刑事判决书。证实梁某某2000年6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16、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上诉人梁某某被抓获的时间、经过及社会危险性等情况。17、上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资料,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上诉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梁某某提出的“原审认定第1、3笔被盗的电动车价格鉴定过高,导致原审量刑过重”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第1、3笔被盗的电动车的价格有被害人唐某某、徐某某的陈述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且上诉人梁某某在原审对价格鉴定结论认可,原审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李瑞玲代理审判员李柏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林    小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