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肖世义、何庆权与姚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世义,何庆权,姚平安,冯大华,何庆高,胡继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世义,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庆权,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述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邹守勇(代理权限:代为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州市曾都区府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平安,男,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组力(代理权限:代为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冯大华,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审第三人何庆高,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审第三人胡继成,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肖世义、何庆权,上诉人姚平安为与原审第三人冯大华、何庆高、胡继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鑫、朱玉玲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庆权,上诉人肖世义、何庆权的委托代理人邹守勇,上诉人姚平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组力,第三人冯大华、何庆高,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胡继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肖世义、何庆权诉称,我们与被告合伙在曾都区府河镇骆家河七组征地搞房地产开发。2013年2月25日,我们与被告签订《集资入股房地产开发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占股份40%、筹资120万元,两原告各占股份30%、筹资180万元,集资款项根据项目所需资金分批逐步到位。三合伙人依约履行。2013年3月13日,三合伙人所运作的地块土地使用权挂牌竞标,该宗土地被他人摘牌买走。后经当地政府及村委会协调,于2013年10月28日由该宗土地使用权竞标支付三合伙人前期运作费用80万元(此款已支付由被告姚某签收)。三合伙人于2013年3月13日结账,从三合伙人签订入股协议至2013年3月13日止,共计开支349817元。根据合伙协议约定“风险共担,利益均占”的合伙原则,被告应当将80万元减去开支款349817元后的余款,按入股时的股份进行均分,我们应得补偿款27万元(80万元-349817元=450183元×60%股份)。而我们及合伙人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综上所述,被告不讲诚信,侵害我们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姚某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支付二原告应分配的补偿款2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姚某辩称,2010年8月28日,启动平安某的建设,是被告与曾都区府河镇骆家河居民委员会、府河镇政府签订的,而《征地挂牌纠纷协议书》是被告在2010年8月28日经府河政府批准建设平安某至2012年12月底三年间奔跑各项手续所开支的费用,并不是集资入股房地产开发合伙期间实现的利润。原审第三人冯大华、何庆高、胡继成述称,合同第四条约定,本着风险共担的原则,减去所支出的34万外,由合伙人平分。原审查明,原、被告系街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5日,原告肖世义、何庆权与被告姚某签订《集资入股房地产开发合伙协议书》,约定:经合伙人共同商定,决定出资购买府河镇骆家河七组山岗耕地开发房地产;姚某占股份40%,集资120万元,肖世义、何庆权各占30%(其中肖世义30%股中含第三人冯大华、胡继成20%,何庆权30%股中含何庆高10%),集资180万元;并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均沾的合作原则,由合伙人按照股份共同承担;筹资款项根据项目所需资金分批逐步到位,设立公共账户,由姚某任会计管理账目、资金和存折。原告肖世义、何庆权和被告姚某均在该协议股东栏分别签名。同时还约定,由何庆权签字入账,土地及工程报建相关手续及交费由姚某以个人名义全权负责。协议签订前后,被告收取肖世义投资款31万(其中2012年9月9日7万元、2013年3月2日24万元);2012年10月21日,被告收取何庆权投资款5万元;2013年3月3日,被告收取何庆高投资款4万元;2012年10月21日,被告收取冯大华投资款5万元。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拟征用的土地使用权被挂牌竞标,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被他人竞得。当晚,原、被告就其合伙协议进行了结算,确认:截至2013年3月13日止,原、被告合伙期间共开支349817元。同年10月28日,在当地政府及村委会协调下,由该宗土地使用权竞得人肖帮权出资15万元,曾都区府河镇人民政府及曾都区国土资源局共出资65万元,共计80万元,用作支付被告姚某前期运作费用补偿。姚某随即退还已收取的肖世义31万元、何庆高9万、冯大华5万元。二原告得知后,认为该笔补偿费用属于合伙获利款应均分,要求被告按合伙时的股份进行利润均分,无果,并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姚某认为“府河政府协调支付的补偿80万元系其平安某征地补偿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伙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合伙人应该承担履行合伙协议的义务,对合伙人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根据原告提供的结账明细和《征地挂牌纠纷解决协议书》表明,原、被告在该次合伙中取得补偿款80万元,扣减开支费用后的余额部分应属合伙人共同共有。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该补偿款系其个人劳务获得。被告独自占有合伙所获得的利益,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比例分享合伙获利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诉称该补偿款属于平安某的补偿款,与事实不符,因平安某所征用的土地属集体所有,而房地产开发所征用的土地属国有出让性质,故该补偿款与被告的平安某所征用的土地无关。但考虑被告自2011年至2013年3月止,为办理有关国有土地出让手续,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支出了必要的食宿费和交通费,酌情考虑费用1651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肖世义、何庆权合伙利润171000元。二、驳回原告肖世义、何庆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宣判后,肖世义、何庆权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人的上诉意见为:原审认定的“姚某为办理土地手续支出费用165183元”,应包含在“二人签字认可的349817元”之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我们获得合伙利润27万元。姚某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其上诉意见为:1、我在与肖世义、何庆权合伙之前,我已为“平安某”的筹建工作了31个月,按照一审判决结论,我仅分得28万元,而肖世义、何庆权从入伙到结算仅18天,二人没有进行合伙劳动,就获得了17万元,显然不公。2、我与肖世义、何庆权协商合伙开发房产属实,但准备合伙开发的土地已被第三方获得了土地使用权,我们三人的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无法获得合伙收益,故不存在进行合伙利润分配。3、《征地挂牌纠纷调解协议书》中确认的“80万元款项”,是土地使用权人肖帮权、府河镇人民政府、曾都区国土资源局对我办理“平安某”开发手续支出费用的补偿,仅与我征用的土地有关,与合伙事务无关,不是合伙利润,肖世义、何庆权无权享有。4、我与肖世义、何庆权计划合伙的目的不能实现后,我已将肖世义、何庆权等人所交纳的入伙资金全部退还,不应再对他们承担其他给付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肖世义、何庆权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冯大华、胡继成、何庆高均服从原判。上诉人姚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提交了随州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王组力、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晓俊于2014年11月12日对府河镇镇长张军的《询问笔录》一份,张军证明了以下方面的内容:2010年,姚某即为筹建“平安某”事宜办理征地、规划手续;2012年,府河镇政府有了用地指标,决定将与“平安某”5亩地相连的另2亩地一并出让,遂请姚某将另2亩地的用地手续一并办理;上述7亩土地的使用权在2013年挂牌出让时,姚某未能获得,姚某遂多次找到府河镇政府要求给予补偿280万元,后经多次协商、协调,决定共由肖帮权与姚某签订协议,由肖帮权补偿了姚某前期支出费用80万元。上诉人姚某提出,提供该《询问笔录》的“证明目的”为:“80万元款项”是肖帮权、府河镇政府等人及单位对姚某个人征地事项的费用补偿,涵盖了“平安某”前期征地的所有费用,与肖世义、何庆权等人无关。经二审庭审质证,上诉人肖世义、何庆权对上述《询问笔录》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姚某的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的取证方式错误,张某证的证明内容不足以达到上诉人提出的“证明目的”。原审第三人冯大华对上述《询问笔录》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张军的证言内容不属实,“平安某”的筹建费用是由所有合伙人分担的,不是姚某一人承担的。原审第三人何庆高对上述《询问笔录》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张军的证言内容不属实,平安某未支出任何费用。对上述有争议的《询问笔录》,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张某证明的“平安某”征地经过、土地挂牌出让经过、挂牌出让结果、姚某与肖帮权协商费用补偿的经过等事实情节,与姚某、肖世义、何庆权等人陈述的基本事实情节一致,应属有效证据。但是,张军的证言中所称的“款项归属”,与姚某、肖世义、何庆权等人依据合伙事由而应当确定的“款项归属”无关,姚某不能依据此《询问笔录》而达到其所称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2010年8月28日,姚某与府河镇骆家河居委会签订《平安某征地协议书》,约定了姚某在骆家河居委会七组征地5亩的具体征地位置、土地补偿标准、青苗补偿费标准、建房施工中及工程竣工后的相关事项。协议签订后,在姚某申请办理上述5亩土地的相关用地手续过程中,府河镇政府请姚某将相连的2亩土地一并办理用地规划手续,均作为“平安某”的用地。为此,姚某与肖世义开始进行合伙,同年9月9日,姚某向肖世义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肖世义水泵680元、金辉餐费320元、申明贵土地补偿15000元、转帐54000元,合计柒万元整。在姚某与肖世义合伙的过程中,何庆权也参与到二人的合伙中。肖世义名下另有合伙人冯大华、胡继成,何庆权名下又有合伙人何庆高、何庆西。为此,姚某于2012年10月21日分别收取了冯大华现金50000元、何庆权现金50000元,姚某向二人分别出具了收条。在合伙期间,上述费用均由姚某掌握、使用、记账,由姚某以个人名义为“平安某”用地办理征地、补偿、规划、勘测等手续。在姚某将相关手续基本完成后,“平安某”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被相关部门决定采取公开挂牌出让的方式进行,该地块在挂牌公告上被称作“曾挂字(2013)1-2地块”,并拟定于2013年3月13日举行公开出让土地使用权。为了筹集竞标资金,并明确约定竞标前后的合伙人员、股份份额、集资方式、资金到位时间以及竞标成功后的财务管理、人员分工、手续办理、工程管理等相关事宜,姚某、肖世义、何庆权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了《集资入股房地产开发合伙协议书》。该合伙协议书签订后,姚某于2013年3月2日收取了肖世义建房入股资金24万元,于2013年3月11日收取何庆高现金4万元,于2013年2月26日收取了何庆高转帐现金24万元。本院还查明,姚某(甲方)与肖帮权(乙方)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征地挂牌纠纷调解协议书》中载明了如下内容:曾挂字(2013)1-2地块位于曾都区府河镇骆家河居委会七组路段,前期由甲方运作,该地块于2013年3月挂牌,乙方摘牌,双方产生纠纷,经府河镇政府、骆家河居委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前期所有支出费用捌拾万元整;甲方交出因该地块征地的所有费用条据及办理的相关手续凭证,该纠纷即处理终结,任何一方今后不得因此事再找对方及相关部门纠缠;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府河镇政府、骆家河居委会各执一份。姚某还在该协议书上签署了“该原土地与本人有关的一切所有票据和手续全部作废(票据丢失)”字样。该协议书上,见证方相关单位的人员分别进行了盖章或签字。还查明,肖世义、何庆高在一审诉讼中向法庭提交的一份“费用清单”上载明的内容为:“姚某工地2011年5月26日共开15万;2011年5月26号以后,截止10月22日,共14136元,大额开支有票12张共153170元;2012年11月7日省厅拿回执开支900元;2012年12月31日已汇壹万元付给姚某;2013年3月13日共开支21611元。以上共计349817元。”在该“费用清单”上,仅有肖世义、何庆高的签字。据肖世义、何庆高、何庆权、冯大华陈述,上述费用数据,系经姚某、何庆高、何庆权、冯大华四人于2013年3月13日晚共同结算后,由何庆权、冯大华记下的数据,由肖世义、何庆权签字认可,姚某以其系会计为由而未签字。但是,姚某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始终否认其参与过结算,始终未认可上述数据。二审庭审中,姚某称其为“平安某”办理手续支出的费用为120余万元,其中40多万元有票据,其他的均为“隐性费用”,没有票据。但肖世义、何庆权也不认可姚某提出的费用支出总额。还查明,至本案诉讼前,姚某已将肖世义、何庆权、何庆高、冯大华等人所交纳的上述前期合伙费用、集资入股资金等款项全部退还完毕,共计退还的现金金额为7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伙结算分配事项而引起的纠纷,一审期间及一审判决宣告后,在案当事人对于“平安某”开发事项的前后经过、各合伙人的参与度及人员分工、姚某收取及退还各合伙人的款项金额、“平安某”合伙事项失败后的费用补偿金额等基本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二审核实,一审判决对上述基本事实的认定也均无误,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上诉各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姚某所获得的“80万元款项”是属于对姚某的个人补偿,还是属于对所有合伙人的补偿?(以下简称“焦点一”);二、如何确定合伙期间的“费用支出总额”(以下简称“焦点二”);三、姚某所获得的“80万元款项”是否应当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分割、如何分割?(以下简称“焦点三”)。现分别评判如下:1、关于争议的“焦点一”上诉人肖世义、何庆权上诉认为,“80万元款项”应属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应当根据《集资入股房地产开发合伙协议书》的约定,扣除“开支款349817元”后按约定的比例分配。上诉人姚某上诉认为,“平安某”建设只是姚某个人与相关单位签订协议后而获得的建设许可,“80万元款项”是对姚某个人为“平安某”建设三年间奔跑各种手续所开支的费用,并不是集资入股房地产开发合伙期间实现的利润,并且,三方签订的《集资入股房地产开发合伙协议书》并未履行,故不同意将“80万元款项”纳入合伙财产进行分配。本院认为,“曾挂字(2013)1-2地块”就是本案当事人决定征地筹建、合伙入股运作、计划合伙竞标土地使用权的“平安某”之地块,此属本案中不争的事实。虽然姚某个人先从府河镇骆家河居委会征得了5亩土地,计划开发“平安某”,但是,自肖世义、何庆权加入合伙之后,“平安某”的所有征地、勘测、规划、土地使用权竞标、请求给予费用补偿等等相关事宜,均系由姚某“个人”代表全体合伙人而办理,也属本案中不争的事实。因此,虽然《征地挂牌纠纷调解协议书》上载明的“甲方”只有姚某一人,但“甲方”实际上是包括姚某在内的“全体合伙人”。相应地,《征地挂牌纠纷调解协议书》中载明的“乙方一次性支付的甲方前期所有支出费用捌拾万元整”,当然也应属于“包括姚某在内的全体合伙人”共同所有。此外,姚某为了与肖世义、何庆权等人合伙筹建“平安某”,在办理征地、规划、勘测、挂牌、竞标等事务过程中,的确花费了一定的“前期费用”。在“曾挂字(2013)1-2地块”被他人竞标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姚某、肖世义、何庆权等人在本事项中的合伙目的不能实现,可能导致姚某等合伙人“后期一定的期待性利益”不能实现。因此,虽然姚某所获得的“80万元款项”被《征地挂牌纠纷调解协议书》载明为“甲方前期所有支出费用”,但应当视为其中还包括了“甲方后期一定的期待性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因此,姚某所获得的“80万元款项”,应属于所有合伙人在“曾挂字(2013)1-2地块”中所获得的“前期所有支出费用及后期期待性利益”的“补偿”,当然应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不应属于姚某个人所有。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在该次合伙中取得补偿款80万元,扣减开支费用后的余额部分应属合伙人共同共有。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该补偿款系其个人劳务获得”之认定,既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也与法律规定相符,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肖世义、何庆权所称“80万元款项应属全体合伙人的利益”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姚某的本项上诉意见及其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争议的“焦点二”上诉人肖世义、何庆权认为“合伙期间的费用支出总额为349817元”,而姚某认为为“120余万元”,双方为此争执不休,互不认可对方提出的数额,故一审法院“酌定为51.5万元”。对于上述“费用支出总额”争议,本院认为:首先,姚某在证明“合伙期间的费用支出总额”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举证义务。合伙期间,肖世义、何庆权等人已将合伙资金全部交给了姚某,姚某作为合伙资金的管理人、合伙事务的主要办理人、合伙费用支出的财务记账人,在其既不能提供费用票据供合伙人审核、认可,也不能令其他合伙人认可其提出的“费用支出总额”的情况下,应当由姚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姚某承担更多“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何庆权、何庆高等人在结算方面存在一定的过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后果。诉讼过程中,虽然肖世义、何庆权、何庆高、何庆西均称“姚某参加过2013年3月13日晚的费用支出结算”,并认为“费用清单上的349817元”即为各方认可的“合伙期间的费用支出总额”,但是,肖世义、何世义当初未能让姚某在“349817元”的“费用清单”签字认可,当姚某在诉讼过程中否认“进行过结算”、“不认可349817元”的费用数据时,既导致双方各执己见、争论不休,也导致人民法院难以准确认定。对此,肖世义、何庆权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后果。第三,原审法院酌定的“费用支出总额”还可以适当增加。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争议,在姚某、肖世义、何庆权不能为“合伙期间的费用支出总额”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采取“酌定”的方式认定本案“合伙期间的费用支出总额”,即:在肖世义、何庆权认可的“349817元费用支出数额”的基础上,“考虑被告为办理有关国有土地出让手续,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支出了必要的食宿费和交通费”,又“酌情考虑费用165183元”。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方式”,符合本案的证据实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认可。但是,原审法院“酌情考虑费用165183元”时所采用的时间节点为“自2011年至2013年3月止”,而本案中,姚某在2011年“之前”已开始启动了“平安某”的筹建工作,着手进行了联系征地、签订征地协议、交纳土地补偿费、支付青苗补偿费等相关工作,姚某在2013年3月“之后”又进行了长达7个多月的索要“补偿”工作,均存在“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支出了必要的食宿费和交通费”问题。此外,姚某从着手筹建“平安某”之日起,至最终获得“80万元补偿款”之日止,个人的确为该项目耗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心力、误工等等,都系为合伙事务而付出,也可以考虑为其折算一定的误工费、补偿费、人工工资等费用,计入“合伙期间的费用支出总额”之中。因此,在原审法院“酌定”的“费用支出总额”基础上,还可以再“酌情增加一定的费用”。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定”:姚某、肖世义、何庆权等人在本案中“合伙期间的费用支出总额”按60万元计。3、关于争议的“焦点三”肖世义、何庆权认为,姚某所获得的“80万元补偿款”,扣除“合伙期间的费用支出总额”之后,应当按照《集资入股房地产开发合伙协议书》中约定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姚某认为,三方的合伙关系仅始于“2013年2月25日”,并且《集资入股房地产开发合伙协议书》未实际履行,按此协议书中约定的比例分配“明显不公”,故不同意肖世义、何庆权的分配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之规定,合伙终止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本案中,在姚某获得“曾挂字(2013)1-2地块”上的“80万元补偿款”之后,姚某已将肖世义、何庆权等人所交纳的合伙资金全部退还,对此,肖世义、何庆权、冯大华等人均无异议。此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提出本次合伙事项中是否存在亏损、有无对外债权、有无对外债务等问题,故可以视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项均无争议。因此,姚某所获得的“80万元款项”,在扣除“合伙期间的费用支出总额”之后,剩余财产均应作为“合伙终止时合伙积累的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之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应当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姚某系“平安某”的最初征地人,在肖世义、何庆权相继加入合作开发后,三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姚某已分别于2010年9月、2012年10月收取了肖世义、何庆权交纳的资金并用于“平安某”筹建工作,三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均应依法享受合伙权利、承担合伙义务。在三方签订的《集资入股房地产开发合伙协议书》中,还有关于“凡出现不可抗力的安全事故以及土地挂牌流失他人等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合伙人按照股份共同承担”之约定。因此,本案中应当按照《集资入股房地产开发合伙协议书》约定的出资比例“处理合伙财产”。综上所述,姚某在“曾挂字(2013)1-2地块”上所获得的“80万元补偿款”,扣除“合伙期间的费用支出总额60万元”之后,剩余20万元作为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由姚某割40%即8万元,由肖世义、何庆权各分割30%即各6万元。原审第三人胡继成、冯大华应分得的财产,由上诉人肖世义向二人分割。原审第三人何庆高、何庆西应分得的财产,由上诉人何庆权向二人分割。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在实体处理上存在一定的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上诉人肖世义、何庆权、姚某的上诉请求,均存在一定的合理之处,但也均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处,本院对其合理之请求予以采纳,对其不合理之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845号民事判决;二、姚平安向肖世义分割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60000元,向何庆权分割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6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肖世义、何庆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肖世义、何庆权负担1200元,由姚平安负担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95元,由肖世义、何庆权负担2275元,姚平安负担37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仁友代理审判员 周 鑫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