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巢民一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原告孙德祥诉被告邓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236号原告:孙德祥。委托代理人:叶春生,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向阳苑小区C-22号楼东塘路1-4号、7号,组织机构代码85358025-4。负责人:严从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德祥诉被告邓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祥委托代理人叶春生、被告邓健、被告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祥诉称:被告邓健驾驶皖LW31**号小型普通客车,于S105线巢湖段半汤汤卞山庄路段行驶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孙德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邓健与原告孙德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伤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产生医疗等费用。被告邓健为其所有的皖LW31**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最高赔偿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告邓健仅垫付医疗等费用,其它损失未予赔偿,现诉请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05789.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健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造成原告受伤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邓健垫付10203.8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造成原告受伤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负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比例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后期赔偿中应予以扣除;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质证时陈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邓健驾驶皖LW31**号小型普通客车,于S105线巢湖段半汤汤卞山庄路段行驶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孙德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邓健与原告孙德祥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因伤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用63379.02元,同年8月15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多发性外伤、骨折等,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复查、卧床休息三个月、带药等。2014年11月10日,原告伤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1、孙德祥“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摩托车受损,经评估损失为1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30元。邓健为其所有的皖LW31**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最高赔偿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告邓健仅支付原告10203.82元,被告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其它损失未获赔偿,现诉请被告邓健及皖LW3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单位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05789.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孙德祥属农业家庭户,2010年,原告土地被征收,属失地农民,现居住在回迁房内。原告长期在建筑工地做油漆工,有一定的收入,但不稳定。原告与李飞飞生一子孙子浩,出生于2009年1月1日,现未成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邓健驾车肇事,致原告受伤,并与原告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肇事双方均为机动车,同等责任应各承担50%比例;被告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作为皖LW31**号肇事车辆相关保险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邓健与原告按责分担;被告邓健垫付款10203.82元,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被告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已付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合理损失分析如下:1、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63379.02元,有发票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需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经评估为11000元。故原告医疗费合计为74379.02元。被告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住院天数为23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23天×30元/天);3、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应包括住院期限,故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扣除;4、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应包括住院期限,故护理费为9135元(90天×101.5元/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扣除;5、原告从事建筑业,现诉请按150元/天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考虑原告从事行业,以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122.4元/天计算为宜,原告休息期经鉴定为180天,但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仅110天,鉴定期限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期限,超出部分应予扣除,故误工费为13464元(110天×122.4元/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予以核减;6、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虽属农业家庭户,但属失地农民,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38684元(23114元/年×20年×30%);原告受伤致残,劳动能力部分受限,故被告应自定残后承担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孙子浩生于2009年1月1日,应抚养13年,抚养义务人为两人,按安徽省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9273.4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计入伤残赔偿金项下,故伤残赔偿金合计167957.4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4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195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举证不充分,考虑到该费用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9、原告摩托车受损,产生损失1800元、评估费130元,合计1930元,属财产损失,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属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赔付。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292355.42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均超出,财产限额未超出,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付121930元,扣除已付10000元,交强险还应赔付111930元。余款170425.42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50%比例承担85212.71元,原告自担85212.71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于交强险中赔付原告孙德祥损失1119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孙德祥损失85212.71元;三、原告孙德祥获赔后返还被告邓健10203.82元;四、驳回原告孙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项,均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原告孙德祥负担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负担1190元,被告邓健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波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