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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刘启武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启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8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启武,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2000年9月3日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6年1月25日减刑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6月1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8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启武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启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刘启武经商议后,2014年11月11日晚上12时许二人来到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实施盗窃,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启武共同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黔城镇商贸城“喜临门家私城”楼道入口处的一辆牌号为湘N0****正三轮摩托车盗走。事后,李某某给付刘启武1200元钱,该被盗三轮摩托车由李某某占有。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刘启武于2014年11月17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汽车西站附近被洪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刘启武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洪江市公安局已将被盗窃三轮摩托车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刘启武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启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入户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天网视频截图,(2012)怀鹤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启武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启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启武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刘启武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启武系曾因犯盗窃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启武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启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刘启武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启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启武的刑期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人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锡勇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