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翠屏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肖某某,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荀远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来到翠屏区菜坝镇爱民街老年协会旁的电桩处,发现被害人史某某的一辆未上车轮锁钻豹牌电动车停放在该处,遂将该电瓶车推走,在此过程中,被史某某当场挡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作案事实。后经鉴定,被盗钻豹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638元。另查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肖某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26日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何某、郭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被盗“钻豹”牌电瓶车照片,区价认鉴(2014)268号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资料,长公(长)行罚决字(2013)10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公(庆)行罚决字(2014)5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高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唐娅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