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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非诉行审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徐州市新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新沂市苏兴园食品有限公司质监行政处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徐州市新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沂市苏兴园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非诉行审字第00017号申请执行人徐州市新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新沂市大桥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闫志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子斌,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孙东方,该局干部。被执行人新沂市苏兴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阿湖镇阿湖村。法定代表人郭兴卫,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徐州市新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9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新沂市苏兴园食品有限公司作出(新)质监罚字(2014)第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722.5元,没收违法所得397.5元,罚没款合计2120元。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发出履行催告后,仍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申请本院依据(新)质监罚字(2014)第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新沂市苏兴园食品有限公司罚没款合计212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新)质监罚字(2014)第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生产、销售不合格酱油的违法事实清楚,有现场检验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依据徐州市新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新)质监罚字(2014)第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新沂市苏兴园食品有限公司罚没款合计人民币212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晁岱卿审 判 员  董道平代理审判员  窦金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冬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