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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龙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龙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8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宝鸡麟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麟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黄龙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1月因抢劫罪被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0月因减刑被释放;2011年因盗窃罪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月因减刑被释放;2014年7月31日因吸毒被宝鸡麟游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麟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麟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黄龙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6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某淤灌站职工。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麟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龙县看守所。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龙县院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决定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东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赵某某在渭南市开发区朝阳路某村村口盗窃被害人雷某某经营的彩票店内液晶电视2台、台式电脑一台(未追回,标的物具体型号不详,无法估价)。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三人驾驶由杨某某在渭南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一辆黑色现代牌小轿车窜至宝鸡麟游县城,在该县老供销社附近赵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小轿车牌照盗走,安装在租用的黑色现代小轿车上;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破窗器分别在某小区内将被害人曹某某的本田CRV越野车车后窗玻璃损毁,盗窃车内的小挎包一个价值42元;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麟游县城的本田CRV越野车车右侧窗玻璃损毁盗走车内珍品香烟两条价值200元、夹克一件价值58元;将被害人刘海某停放在麟游县县城内的本田CRV越野车车窗玻璃损毁,盗窃车内两条盛世好猫牌香烟价值1200元,两瓶白酒未追回无法估算;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麟游县县城内的北京现代IX35越野车车窗玻璃损毁,盗窃车内两部照相机价值1731.38元,所盗物品及变价款三被告人已挥霍,所盗的小车牌照已丢弃。2014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三人由杨某某驾驶刘某某在渭南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一辆黑色现代牌小轿车窜至渭南市合阳县,在合阳县凤凰中路某小区大门口绿化带旁,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破窗器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北京现代途胜SUV越野车后备箱玻璃损毁,被被害人发现后三人驾车逃离。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三人由杨某某驾驶刘某某在渭南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一辆黑色现代牌小轿车窜至延安市吴起县白石咀公交车站附近,被告人赵某某将被害人齐某某的小车牌照盗走后安装在租赁的黑色现代牌小轿车上,所盗的小车牌照已丢弃。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三人由杨某某驾驶刘某某在渭南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一辆黑色现代牌小轿车窜至延安市黄龙县,在黄龙县锦园小区大门口北侧,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破窗器将被害人李俊某的北京现代越野车副驾驶及后备箱玻璃损毁,盗车内现金2500余元,土特产9盒价值720元、价值420元。随后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又用事先准备好的破窗器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黄龙县石堡镇政府大门南侧西边停车位的丰田霸道车后备箱玻璃砸碎,盗车内男式普拉达蓝色手包、古奇牌男式蓝色背包、古奇牌男式钱包各一个(未追回,标的物规格不详,无法估算)、港币180元,芙蓉王牌香烟4盒价值92元,九五至尊牌香烟3盒价值297元。所盗的物品及现金三被告人已挥霍。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三人在宝鸡市麟游县、延安市黄龙县等地盗窃物品价值4760.38元,盗窃现金2500元,共计7260.38元,港币180元,还有部分物品因规格不详,无法估价,所盗物品已全部挥霍,所盗的小车牌照全部丢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6年1月因抢劫罪被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0月因减刑被释放。2011年因盗窃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月因减刑被释放。2014年7月31日因吸毒被宝鸡麟游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上述6辆车的车损为74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鉴定结论书,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06)蒲刑初字083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1)荔刑初字00069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华山监狱释放证明,陕西省看守所狱释放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毁坏车窗玻璃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作案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抢劫、盗窃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减刑释放后在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毁坏他人财物,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三被告人的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依法退赔赃款人民币7260.38元,港币180元。发还被害人曹某某42元、李俊某3640元、高某某389元、港币18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1731.38元、陈某某258元、刘海某1200元。五、作案工具破窗器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