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闫世君与被执行人张玉杨、王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世君,张玉杨,王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于学辉。申请人闫世君。被执行人张玉杨。被执行人王娟(与被执行人张玉杨系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闫世君与被执行人张玉杨、王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阳执字第290号执行裁定书,将同盛重工ZL20型号铲车一台予以查封,案外人于学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由审判员吕彦君主持,与代理审判员李坤、山苗苗共同进行异议听证。案外人于学辉、申请执行人闫世君、被执行人张玉杨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本案现已听证完毕。案外人于学辉异议称,被查封的铲车案外人于2014年5月18日从韩峰手中购买,当时花27500元。因冬季无活,家中院落较小无法停放该车辆。于是就将该车辆停放在被执行人家的门前,但该铲车并不是被执行人张玉杨的,是案外人的铲车。据此,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撤销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执字第290号执行裁定,解除对铲车查封。申请人闫世君辩称,不同意解除对铲车查封,因为申请人通过调查,该铲车就是被执行人的车辆。被执行人张玉杨辩称,这辆铲车是于学辉的,确实不是被执行人的,于学辉使用该铲车在被执行人承包工地干活。因此,案外人提出异议理由是成立的。被执行人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状,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听证查明,申请执行人闫世君与被执行人张玉杨、王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阳执字第290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争议的同盛重工ZL20型号铲车一台予以查封。案外人于学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铲车的查封,并向本院提供一份与他人购买该铲车的协议书。本院认为,案外人于学辉已向本院提供买卖车辆书面协议,予以证实该铲车由案外人实际购买,被执行人也认可该车辆属于案外人所有的财产。而申请人认为该车辆系被执行人的财产,其抗辩理由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于动产的车辆是以实际购买并控制管理为所有权人,不能仅凭存放地点确认所有权。本案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该车辆权属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该车辆归案外人于学辉所有。因此,确定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中止对该标的(铲车一台)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于学辉的异议理由成立,中止对本院已查封的同盛重工ZL20型号铲车一台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吕彦君代理审判员  山苗苗代理审判员  李 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