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施甸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世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24日13时许,在施甸县酒房乡里强村委会大白岩脚山放牛时,用其携带的打火机故意点燃杂草,引起大白岩山脚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20亩,中轻度烧伤林木260株,活立木蓄积7.320立方米,烧死灌木幼树40株。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放火引起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放火罪。由于被告人李某某在火灾发生后积极扑火,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打火机一个,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不予收押情况说明、体检表、证明、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甲、禹某某、穆某某的证言,酒房乡里强村大白岩脚森林火灾现场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放火引起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较好,可减轻处罚,并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犯罪工具打火机一个,作为证据予以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朝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 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