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军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光,男,1979年8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蒙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羁押,同年6月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泓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始,被告人李军光以手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在其租住的中山市小榄镇出租屋内等处,多次向吸毒人员孔某某、石某某及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同年6月3日16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屋内将被告人李军光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18克及作案工具手机2部、电子秤2台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军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缴获的毒品及贩毒工具手机、电子秤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孔某某、石某某、李某某、姚某某、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军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光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军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军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18克及作案工具手机2部、电子秤2台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晋审 判 员 徐宏向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沛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