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民初字第2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本成与泰州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2857号原告张本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森强,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黄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帅冬琴,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本成诉被告泰州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三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成及委托代理人陈森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帅冬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本成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入住被告投资经营的“如家快捷酒店”,被告未尽提示义务及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入住315室房屋内卫生间地面湿滑、门档过高、酒店提供的一次性拖鞋不防滑致原告于17日凌晨5:30分在卫生间摔倒受伤。事发后,被告工作人员送原告至泰州普济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治疗终结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相关损失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元、6个月误工费13680元、83天护理费8300元、交通费3700元、住宿费600元、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营养费1060元,合计29360元。被告辩称,原告入住被告酒店及摔倒受伤属实,但被告酒店已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设置“小心地滑”标志及提示,配有防滑垫、浴帘、地巾,原告作为成年人也应有自我安全意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予认可,且被告保留追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张本成与同事入住被告经营的“如家快捷酒店”泰州万达广场店315室,1月17日早晨原告洗漱时,由于卫生间与房间之间的台阶过高致原告跌倒受伤。当日在被告工作人员陪同下至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治于如皋高明医院,2014年3月10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为左外后踝骨折、左下胫腓联合分离。此间,被告垫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用,出院后原告复查花费医疗费43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住被告处开具的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工资收入证明、车票、住宿费发票、照片,被告提供医疗费票据、车辆通行费、加油费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入住被告开设的宾馆,由于卫生间与房间之间台阶过高设计不合理致原告跌倒受伤,被告未尽安全提示及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入住房间时未尽谨慎义务,亦有过错,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受损承担8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认定一节,医疗费430元为实际发生费用应予认定,关于误工费认定,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内容及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三期标准认定误工6个月,以原告月工资2280元计算,误工费总计13680元;护理期(含住院53天)83天,护理费为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住院53天以每天30元计算为1590元,出院后营养费30天以每天20元计算为6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26600元,被告实际应承担21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本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损失21280元。二、驳回原告张本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泰州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0元(原告张本成已预交,被告泰州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张本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三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窦秀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