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吴甲、卫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卫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甲。被告人卫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吴甲在本区奉城镇城大路新招鲜火锅店消费过程中,因对顾客彭某的穿戴表示不满而发生争执、扭打。期间,被告人吴甲持酒瓶砸被害人彭某头部,与被告人同行的卫某某见状持酒瓶砸被害人彭某之友王某某的头面部,致被害人王某某右额部头皮下血肿、右眼部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当被告人吴甲持酒瓶再次砸被害人头部时,被害人彭某用手阻挡,致左第三、四掌骨头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同年9月29日,被告人吴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丙、温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奉城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卫某某无视国家法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后,被告人吴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某某主动到案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秀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十一、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十二、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