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环保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阳某某、王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环保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某,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清镇市暗流镇(原为暗流乡)。于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1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甲某,女,1965年4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彝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现住清镇市暗流镇(原为暗流乡)。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生保诉刑诉(2014)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清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暗流乡长坎村菜子坎组将组集体山林分为四股分配给四个作业组进行管护,杨某某所在的作业组分得小洞和王家屋基两片山林。2004年的一天,杨某某到暗流乡华洞村华洞组王乙某家玩,双方在没有经过村集体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协商决定,杨某某用王家屋基集体山林调换王乙某家位于小洞片片的土地。由于王乙某生病后生活不能自理,住到被告人王某某家。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为了给其哥王乙某治病和补贴家用,擅自将王家屋基山林的林木卖给同村李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7月份转卖给被告人阳某某。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带着杨某某到王家屋基为被告人阳某某指了边界。2、3天后,被告人阳某某组织人员对王家屋基山林的林木进行砍伐。经鉴定,共砍伐马尾松43株,立木蓄积18.2446立方米。被告人阳某某、王某某均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杨某某、杨甲某、张某某、王丙某、张甲某、李某某、曾某A的证言、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清镇市梨倭乡暗流乡撤乡设镇的批复、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伐树工具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林木伐桩蓄积计算表、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林权证、清镇市暗流乡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阳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用以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2年,暗流乡长坎村菜子坎组将组集体山林分为四股,分配给四个作业组进行管护,村民杨某某所在的作业组分得小洞和王家屋基两片山林。2004年,杨某某到村民王乙某(系被告人王某某的哥哥)家玩,双方在没有经过村集体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协商,杨某某用王家屋基集体山林调换王乙某家位于小洞(又名小洞片片)的土地。近几年来,由于王乙某生病后生活不能自理,住到被告人王某某家,由王某某进行照管。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为了给其哥王乙某治病和补贴家用,擅自将王家屋基山林的林木卖给村民李某某(又名李双发),李某某于2014年7月份将林木转卖给被告人阳某某,李某某因外出打工,告诉被告人阳某某直接和王某某联系。同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因不知山林边界就带着杨某某到王家屋基为被告人阳某某指了砍伐林木边界。2、3天后,被告人阳某某组织人员对王家屋基山林的林木进行砍伐。经鉴定,共砍伐林木马尾松43株,林木蓄积18.2446立方米。被告人王某某、阳某某均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同时查明,被告人阳某某已付给李某某树款2000元,李某某将该款转交给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款交到长坎村村委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和宋怀福到洗米村(现合并为华洞村)华洞组李双发家玩,李双发谈到转卖向王某某买的树子,双方去看树子后,谈好50棵树,价3800元,砍伐前先付2000元。李发双称不知边界,叫王某某指给他,7月8、9号,王某某就带杨某某指了砍伐边界,过了三天,他雇人来砍了二三十棵树后被村民阻止,说树子是组里的。砍的是暗流乡长坎村王家屋基山林,全是松树,未办采伐手续;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13年11月份将长坎村长坎组王家屋基山林上的马尾松卖给李双发,价3800元,李双发交了200元的定金,买卖时没有谈办采伐手续由谁办理,后李双发又将树子转卖给阳某某,打电话叫她给阳某某指砍伐林木的边界,由于王家屋基山林系十年前她哥王乙某拿土地给杨某某调换的,因为不清楚山林边界,故叫杨某某去指的砍伐界限。她不知道王家屋基的树子属于集体的,知道错了,并将卖树款2000元交给村委会;3、证人杨某某证词,证实2002年暗流乡长坎村菜子坎组将集体山林分为四股分配给四个作业组进行管护,他所在的作业组分得小洞和王家屋基两片山林。2004年,他到王乙某家玩,双方协商决定,用王家屋基集体山林调换王乙某家位于小洞片片的土地。由于王乙某生病后生活不能自理,住到被告人王某某家,阳某某砍的树子是向王某某买的,是王家屋基的山林,是他去指的边界;4、证人杨甲某的证词,他系长坎村村委会主任,证实杨某某用山林调换土地,他不知道,王某某卖树子给阳某某,他也不知道,是林业站的来处理砍树时才知道。王某某将卖树款2000元交到村委会。阳某某砍伐的王家屋基属于村集体的山林;5、证人张某某的证词,证实他系长坎村支书,王乙某和杨某某私自用土地调换山林,他也不知道,王某某卖树子给阳某某他不知道,是林业站的来处理砍树一事才知道。阳某某砍伐的王家屋基属于村集体的山林;6、证人王丙某、张甲某的证词,证实阳某某砍伐的是集体王家屋基的山林,他们听到山上有砍树的声音,就上山看见是阳某某带5、6个人砍树,并阻止阳某某砍树,阳某某称是从小双发哪里买的树子,小双发又从王某某处买的;7、证人李某某的证词,证实2013年11月份去王某某家玩时,谈成买王某某家在王家屋基的树子,树款3800元,当时付了200元的定金,王某某讲山林是她哥王乙某用土和杨某某调换的,指界限是杨某某带弯刀去划树皮作的记号。2014年将向王某某买的树子转卖给阳某某,因当时他在广州打工,就叫阳某某直接和王某某联系;8、证人曾某A的证词,证实2014年7月在暗流镇长坎村扛过树子,是罗兴武叫去的,老板是谁不知道。9、被告人阳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人员记录查询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在犯罪时均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违法犯罪记录;10、受案登记表、清镇市暗流镇林业站关于暗流镇长坎村滥伐林木的报告,证实该案系群众举报,林业站于2014年7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阳某某、王某某系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林权证证实被告人阳某某、王某某滥伐林木的地点清镇市暗流乡长坎村菜子坎组“王家屋基”林地,林地所有权为暗流乡长坎村,林木所有权为长坎村长坎组;13、勘验、检查笔录、林木伐桩检尺单、清镇市暗流镇长坎村王某某滥伐林木伐桩蓄积计算表,鉴定意见证实被滥伐的林木为马尾松43株,林木蓄积18.2446立方米;1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清镇市梨倭乡暗流乡撤乡设镇的批复,证实2013年清镇市暗流乡已设置为暗流镇;15、清镇市暗流镇长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村民王乙某长期生病,生活不能自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森林植被是重要的生态资源而应受到保护。对森林资源的采伐利用,应当遵守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并办理采伐许可手续。被告人阳某某、王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发放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马尾松34株,林木蓄积18.2446立方米,数量较大,破坏了生态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且被告人王某某出卖林木系为其哥治病所需,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亦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某收取的违法所得2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四、已滥伐林木马尾松34株,林木蓄积18.2446立方米依法发还被害单位清镇市暗流镇长坎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兴菊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人民陪审员 季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朝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