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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国庆与李继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庆,李继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82号原告:张国庆,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日,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李继,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11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张国庆与被告李继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百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玉明、刘晓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明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继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庆诉称:原告张国庆为被告李继加工彩钢棚,2014年8月15日结算,被告李继下欠原告张国庆加工承揽费224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继支付原告张国庆欠款2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国庆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养鸡场、养猪场铁棚修建合同。拟证明原告张国庆与被告李继签订了养鸡场、养猪场铁棚修建合同的事实;3、李继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张国庆与被告李继对修建养鸡场、养猪场铁棚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李继下欠原告张国庆加工承揽费224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继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张国庆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被告李继作为甲方与原告张国庆作为乙方签订了《养鸡场、养猪场铁棚修建合同》,约定:“一、承建方式实行大包干。所有铁棚(鸡场、猪场)建设材料由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甲方负责铁棚基脚的开挖和建设,乙方生活自理。二、承建项目养鸡场、养猪场铁棚,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提出的要求或者设计图纸承建,每幢铁棚柱子必须在一条线上,瓦必须平等、平衡。三、承建价格根据不同的建筑类别,制定不同的价格。1、鸡场铁棚,以瓦面计算,每平方米单价80元。2、猪场铁棚,以瓦面计算,每平方米单价138元。四、付款方式采用完成一个过程(一幢铁皮房),验收一个过程,结算一个过程;中途一律不预付生活费、材料费、工资等。五、处理规格1、鸡场彩钢瓦为0.426㎜厚度(单层)。2、猪场彩钢瓦为5㎝厚度隔垫瓦、钢瓦厚度面0.326㎜,底0.226㎜。3、角铁为国标3㎝和40㎝,厚度为0.3㎜。30角铁做附近,40角铁为主体材料。4、棚柱为10㎝直径圆管,厚度为0.3㎜。5、领条为扁管,规格为25㎜×50㎜×1.2㎜。六、承建质量要求1、鸡场排梁为单排梁。2、猪场排梁为双排梁。3、扁管间距不能超过1.2m。4、柱子与柱子之间的间距不能超过3.2m和9m。5、角铁与所焊接的地方必须刷银灰色防锈油漆。6、每幢铁皮房瓦面必须水平标准,每幢铁皮房必须统一水平高度”。2014年8月15日,原告张国庆与被告李继通过结算,被告李继向原告张国庆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国庆工程款224000元(贰拾贰万肆仟元)。此据欠款人:李继(签名捺印)身份证号51302219640911183X2014.8.15日”。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庆与被告李继签订的《养鸡场、养猪场铁棚修建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系承揽合同。原告张国庆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对搭建铁棚进行结算,被告李继向原告张国庆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继支付原告张国庆欠款224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继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庆欠款2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李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百跃人民陪审员  金玉明人民陪审员  刘晓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