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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方剑红、万升益与季旭娟、杨华等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剑红,万升益,季旭娟,杨华,楼冬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义执异字第9号异议人方剑红,经商。委托代理人何建余。申请执行人万升益。委托代理人陈春明。被执行人季旭娟。被执行人杨华。被执行人楼冬民。委托代理人郑玲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万升益与被执行人季旭娟、杨华、楼冬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方剑红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方剑红述称,2013年3月11日,异议人与楼冬民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楼冬民的浙G×××××号汽车以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异议人,当天异议人付清全部转让款,楼冬民也将车辆、车钥匙及行驶证等交付给异议人使用至今。现本院裁定查封上述车辆,异议人认为该车辆为其所有,查封侵害其合法权益,为此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本院查明,2013年9月3日,金华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仲裁申请人骆禄峰与被申请人杨华、季旭娟、杨可荣、杜英芳、楼冬民关于仲裁程序中财产保全一案中,提请本院查封被申请人财产,本院于当日作出(2013)金义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楼冬民名下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2014年8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吴宗标诉被告楼冬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当日,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作出(2014)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99-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楼冬民名下上述车辆。2013年10月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万升益诉被告季旭娟、杨华、楼冬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2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季旭娟、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万升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楼冬民对上述债务及被告季旭娟、杨华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54元,由被告季旭娟、杨华负担。6月3日,万升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10月21日,本院以(2014)金义执民字第3283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楼冬民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汽车一辆。另查明,2013年3月11日,异议人方剑红与楼冬民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楼冬民愿将浙G×××××号汽车以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异议人,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转让款,同时交付车辆、钥匙、相关证件等。当日,异议人通过银行转账汇给楼冬民32万元,楼冬民出具收条和车辆交接单,将车辆及相关证件交付给异议人使用。该车辆于2012年4月12日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义乌分行)。2014年4月9日,异议人代楼冬民向农行义乌分行缴纳最后一期逾期款,还清楼冬民以该车辆为抵押的个人汽车贷款。本节事实有车辆转让协议书、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车辆交接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楼冬民)、农行义乌分行出具的证明和机动车抵押注销申请书等���印件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中,异议人方剑红与楼冬民签订关于浙G×××××号汽车的转让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车辆设立抵押在先,转让虽未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但异议人代为清偿最后一期逾期款消灭抵押权,应认定该转让协议有效。但消灭抵押权前该车辆已被本院(2013)金义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查封,该查封到期后未进行续封于2014年9月3日失效,本院(2014)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99-1号裁定作为第一轮候查封自动生效,于2015年8月6日到期,为此查封状态是连续的。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以登记为对抗要件,从2013年3月11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楼冬民签订转让协议到2014年4月9日异议人代为清偿消灭抵押权,���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未能取得抵押权人同意或者消灭抵押权办理登记对抗第三人,异议人应当预见在此期间转让物被查封、转让等风险,应认定为异议人有过错,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与后果。本院查封上述车辆时,在义乌市车辆管理所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楼冬民,该登记行为具有对外公示的法律效力,故本院查封该车辆并无不当。异议人可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方剑红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金江民审 判 员  龚旭明代理审判员  郑 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楼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