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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0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蒋三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蒋三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0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陈思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三元,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三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接到《长沙市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通知》(编号no:00007808)后,未按照该《长沙市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通知》的要求于2015年1月25日之前预交诉讼费用,亦未依法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预交诉讼受理费,且未依法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聂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