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知��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浙江省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瓯海郭溪金利福皮鞋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郭溪金利福皮鞋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知初字第12号原告:浙江省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滔。委托代理人:刘玲、胡继刚。被告:温州市瓯海郭溪金利福皮鞋厂���负责人:郑纯伟。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奥康鞋业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瓯海郭溪金利福皮鞋厂(以下简称温州金利福皮鞋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奥康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玲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金利福皮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奥康鞋业公司起诉称:原告浙江奥康鞋业公司系“”(注册号:×××)商标持有人。该商标标识产品在全国范围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温州金利福皮鞋厂从2013年12月份开始,未经原告许可,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塘下村霞叶路53号生产标注“”商标的皮鞋。该皮鞋厂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3日两次被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查封,现场查获标注“”商标的棉鞋283双、皮鞋85双、鞋包502双。被告已将标注“”商标的皮鞋销售给他人,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区分局认定,上述被查获的标识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以上事实已由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温瓯工商处(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该类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恶劣影响,给原告的美誉度带来了巨大负面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原告的经营市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巨大,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温州金利福皮鞋厂支付原告赔偿金10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合计102万元。被告温州金利福皮鞋厂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浙江奥康鞋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4074854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以证明原告是商标所有人的事实;荣誉证书,以证明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的美誉度的事实;温瓯工商(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照片,以证明被告温州金利福皮鞋厂生产、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的维权开支的情况。被告温州金利福皮鞋厂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没有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金利福皮鞋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浙江奥康鞋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12日,经营范围为:鞋及制鞋材料、皮具、服装的研发、生产、销售;经营进出口业务;仓储服务(除危险品)、售后服务(上述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项目)。奥康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取得第407465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靴;拖鞋;凉鞋;鞋跟;鞋帮;运动鞋;足球鞋;鞋底;爬山鞋(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止。2010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074854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原告浙江奥康鞋业公司。2013年12月份开始,被告温州金利福皮鞋厂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塘下村霞叶路53号,未经商标所有人即原告许可,擅自生产标注“”商标的鞋,至2014年1月3日被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查获止,被告共生产标注“”商标棉鞋283双,已销售10双,每双28元,皮鞋85双,已销售5双,每双25元,鞋包502双,每双成本价6.3元,合计金额为13211.6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奥康鞋业公司对第4074854号“”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州金利福皮鞋厂在其生产、销售的鞋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第407485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已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专用权行为。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浙江奥康鞋业公司没有提供其实际损失和被告侵权获利的确切证据,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针对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调查侵权、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被告的生产规模、销售范围、持续时间及侵权后果、商品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0万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瓯海郭溪金利福皮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80元,由原告浙江���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239元,被告温州市瓯海郭溪金利福皮鞋厂负担2741元;公告费640元(已由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温州市瓯海郭溪金利福皮鞋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健人民陪审员 诸洪生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彬彬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