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4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娜与被告程春华、丁敬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娜,程春华,丁敬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4652号原告王娜,女,1985年1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毅,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春华,男,1967年4月25日生,汉族。被告丁敬申,男,1954年3月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朱婷,女。原告王娜诉被告程春华、丁敬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凯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春华、丁敬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娜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程春华驾驶苏A×××××出租车行至恒山路与原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责,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3.8元、误工费4112.07元、交通费302.5元、财产损失9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基本属实,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但原告部分请求证据不足,应依法赔偿。被告程春华、丁敬申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程春华驾驶苏A×××××出租车(车主为被告丁敬申)行至本市恒山路与原告王娜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四大队认定程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南京明基医院诊断为左肘与左髋挫伤。原告垫付医疗费1413.8元。另查明,苏A×××××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行驶证、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1413.8元,误工费1213元(5200元/月计算一周)、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费900元。因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娜各项损失合计36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程春华与丁敬申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判员 钱凯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庆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