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安占军与崔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占军,崔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2号原告安占军,男。委托代理人卢万,男。被告崔栋,男。委托代理人段青茂,山西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占军与崔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占军的委托代理人卢万,被告崔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青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崔栋驾驶广州本田二轮摩托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朔线31km+600m处时,与相向原告安占军驾驶的晋F869**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崔栋、安占军受伤,车辆受损,经平鲁交警队认定,崔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占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治疗终结,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081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修车单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崔栋驾驶广州本田二轮摩托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朔线31km+600m处时,与相向原告安占军驾驶的晋F869**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崔栋、安占军受伤,车辆受损,经平鲁交警队认定,被告崔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安占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平鲁医院急诊后入住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895元。出院诊断:头、颜面部外伤,右眼睑皮肤裂伤,左上臂皮肤裂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平鲁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安占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复印件),医药费票据,予以佐证。根据上述事实,原告安占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经营电动工具、土产日杂、五金劳保、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比照批发零售业3280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2802/365×6天=539元。护理费,因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亦可按上述数据539元认可。原告提供的车辆修复费,二宝成微型汽配清单盖有朔州市工商局劳动服务公司汽配门市印章,但未能提供该公司相应的资质证,所举证据不完整,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崔栋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安占军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经平鲁交警队认定,被告崔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安占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崔栋赔偿原告安占军人身损害费3917元,由原告安占军自行负担130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占军负担。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海艳人民陪审员 曹晓兰人民陪审员 郝志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杜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