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榕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元桂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元桂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元桂,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1年12月7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3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6月3日解除监视居住。2013年6月18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安局南珠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12日被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辩护人卢健,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元桂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元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至2009年3月间,潘某某(已判刑)虚构其投资房产、店面买卖生意势头良好,需要大量周转资金等事实,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对外借款。在2008年12月起,被告人刘元桂以在借条上签字骗取债权人信任的方式协助潘某某向陈某某、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向陈某甲借款人民币62万元、向张某甲(张某乙)借款8万元。2009年4月2日,被告人刘元桂又和潘某某共同向陈某某、张某某借款100万元。期间,潘某某曾以借新款还旧款方法已归还陈某某人民币5万元,尚余515万元尚未归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元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潘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中提供帮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51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元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元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继续追缴剩余部分赃款,发还被害人。上诉人刘元桂及其辩护人诉、辩意见:1、一审认定上诉人直接参与向陈某某借款100万元,证据不足。潘某某、林某某陈述证实刘元桂从未直接向陈某某、张某某夫妇借款,全部是在借款完成后,陈某某要刘元桂补签。陈某某、张某某夫妇指认刘元桂参与证据前后矛盾,不能做到确实、充分;2、潘某某向陈某某借款350万元、陈某甲借款62万元、张某甲借款8万元,在潘某某诈骗行为全部完成后,应被害人的要求,上诉人在借条上事后补签名,该补签行为不能认定为潘某某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3、上诉人对潘某某的诈骗行为不知情。请求二审改判刘元桂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刘元桂参与诈骗他人财物5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辩称认定上诉人直接参与向陈某某借款100万元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虽然同案人潘某某和证人林某某未证实刘元桂直接参与向陈某某、张某某夫妇借款,但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均证实上诉人刘元桂曾伙同潘某某一起向他们借款100万元,在建行办理转账手续后,当场在借条上签字,该陈述细节能得到上诉人刘元桂侦查阶段供述的印证,足以认定。诉、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诉、辩称上诉人事后在借条上补签名的行为,不能认定其对潘某某向陈某某借款350万元、陈某甲借款62万元、张某甲借款8万元提供了帮助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证实上诉人刘元桂不仅在同案人潘某某向陈某某借款350万元、陈某甲借款62万元、张某甲借款8万元出具的借条上补签名,而且在此期间还向被害人保证借款是用于房地产生意资金周转,客观上对同案人潘某某的继续借款起到了协助作用,应对潘某某的该部分借款承担责任。诉、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诉、辩称上诉人对潘某某的诈骗行为不知情的意见,原判已作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元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潘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提供帮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5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刘元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秀梅代理审判员  林 伟代理审判员  雷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