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申担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丁祖斌与安徽无为县鸿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丁祖斌,安徽无为县鸿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无民申担字第00009号申请人:丁祖斌,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申请人:安徽无为县鸿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焦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世明,该公司股东。申请人丁祖斌与被申请人安徽无为县鸿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日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继峰适用特别程序公开进行了听证,丁祖斌以及鸿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世明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听证查明:2013年4月13日,鸿日公司因业务发展向丁祖斌借款50万元,同日,丁祖斌通过转账方式把50万元汇到倪世明的账号上,2013年10月28日鸿日公司和丁祖斌补签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8日,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另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以鸿日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无为县无城镇御景苑小区A幢B室房屋为抵押物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2014年8月5日就抵押合同到无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鸿日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丁祖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拍卖或变卖抵押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抵押物,以实现担保物权5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鸿日公司和丁祖斌在听证中均认可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计算起始时间为汇款当日,即2013年4月13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签名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为复印件,下同)、转账凭证、无为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无国用第某号土地使用权证、无为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地权无房字第某号房地产权证和无房字第某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丁祖斌和鸿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在此基础上成立的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完备,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现丁祖斌申请拍卖、变卖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鸿日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无为县无城镇御景苑小区A幢B室[房产证号为:无房字第某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无国用第某号]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丁祖斌变价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马继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丁江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