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廖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64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0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依法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由于他人在广州市荔湾区桥中河沙太佳广场附近的“夜鹰”溜冰场与被害人淦某兵因碰撞发生纠纷,遂来到上址伙同他人在被害人淦某兵等人准备离场时殴打被害人淦某兵,致被害人淦某兵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淦某兵符合被锐器作用于左背部造成左侧气血胸,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2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廖某由于他人途经广州市荔湾区桥中河沙西街十八巷时与被害人皮某乙等人因碰撞发生纠纷,遂伙同他人携带钢管等工具来到广州市荔湾区河沙西十三巷附近一网吧门口追打被害人皮某乙等人,并在桥中北路15号附近对被害人皮某乙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皮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皮某乙符合被钝性暴力作用致右胫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桥中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材料,证实本案的侦办及抓获被告人廖某的相关情况。2、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资料及截图,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3、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的前科及基本身份情况。4、被害人淦某兵的陈述,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和地点,因溜冰时碰到一名男子并与其发生纠纷,后来其准备下楼时有一群人对其进行殴打,其受伤流血,后来120将其送到医院治疗。5、被害人皮某乙的陈述及对现场的指认材料,证实:在上述时间和地点,其和赵某衡等人去吃烧烤,在河沙西十三巷和桥中北路交界处,赵某衡与一名男子发生碰撞,后来其和他们去到河沙中十八巷的一网吧上网,后来觉得屏幕太小出来了,刚出到门口看见刚才与赵某衡碰撞的男子带了七八个人望着其几人,其几人遂逃跑,其被七八名男子追至桥中北路15号门前,被他们殴打,打完后他们逃跑了,其截了一辆出租车并叫司机打电话给其父亲,其父亲到现场后将其送至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及地点,其与被害人淦某兵一起溜冰,后被害人淦某兵与一名男青年发生碰撞并发生纠纷,其上前拉开对方。当其与淦某兵准备离开时,在溜冰场门口被该名男青年带来的十多人堵住,并殴打淦某兵,其遂报警,后淦某兵受伤并被送到医院治疗。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和地点,其与被害人淦某兵和“小林”及另一人到溜冰场溜冰,其和另一人在场边喝酒,后来听见很吵但不知发生何事,后来“小林”说淦某兵被打,其看到淦某兵背后是血,其就扶着他做到凳子上并报了警。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夜鹰”溜冰场的保安,在上述时间和地点,其听老板说溜冰场有人想搞事,其看见很多人围着溜冰场,去到现场时打架双方已经离开,其劝散客人。十多分钟后老板告诉其刚才搞事的一方用刀砍了另一方,其对老板说要赶紧报警。9、证人游某甲、游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和地点,其溜冰场有两个人发生碰撞纠纷,其中一方打电话叫了“阿林”到溜冰场意图打架,其劝止了双方。后来其听溜冰场下面有人打架。其认识打架的一方领头的是“阿林”,他经常来溜冰场闹事。经辨认照片,证人游某甲、游某乙均辨认出被告人廖某就是在上述时间在其溜冰场打架时的头大哥“阿林”。10、证人皮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12月11日凌晨,其接到电话说其儿子皮某乙脚断了,其到现场后叫出租车司机送其和儿子去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11、证人赵某、白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11日凌晨,他们和皮某乙打算去河沙西街吃烧烤,赵某衡与一名男子发生碰撞,后来他们和皮某乙一起去河沙中十八巷一网吧,因觉得屏幕太小出来了,见到七八个男子在巷口,对方很凶,他们就分开逃跑。后面的男子也追他们,赵某衡和白某跑到坦尾后联系不了皮某乙,后来是皮某乙的舅舅听的电话,说皮某乙被打断了腿,他们就去到医院并去派出所协助调查。12、证人蒙某、周某、曹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1日凌晨,蒙某在太佳广场入口处值班时看到“阿林”带着六七个男青年拿着刀和钢管向河沙西十三巷走去,便呼叫同事周某过来,其二人见到“阿林”这帮人追着一男青年到桥中北路15号对出处,围住该男青年,过了一分钟后他们散开只剩下该男青年倒在地上。蒙某便通过qq发信息通知其副队长曹某。经辨认照片,证人蒙某辨认出被告人廖某就是在2013年12月11日殴打他人的“阿林”。1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荔公(司)鉴(伤)字(2013)399号、4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淦某兵、皮某乙均受轻伤。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廖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称:其是残疾人,不可能参与打架。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二单斗殴事件,其只是到溜冰场玩而已。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因日常的碰撞纠纷二次纠合多名同案人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淦某华和皮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刘某、陈某、游某甲、游某乙、皮某甲、赵某、白某、蒙某、周某、曹某的证言及相应的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视频截图、户籍材料和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廖某提出其没有参与打架的上诉意见,经查:虽然上诉人廖某拒不认罪,现有的多名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以及监控视频资料相互印证,证人游某甲、游某乙、蒙某、周某、曹某均明确指证上诉人廖某参与殴斗,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廖某伙同同案人实施了二次共同殴打被害人淦某兵、皮某乙的事实。上诉人廖某否认犯罪的上诉辩解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仅因微小的身体碰撞琐事即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廖某所提无罪辩解经查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振亚审 判 员 亢爱清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倪海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