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曾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同年12月28日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2014年12月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同年12月28日对其取保候审。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曾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超、李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朱某某、曾某租用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鑫乐宾馆二楼房屋,利用麻将机、扑克牌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11月13日晚,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参赌人员40余人、赌资13138元。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曾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直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曾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赌具照片、证人(李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笔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曾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直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曾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姚圣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谈梦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