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茅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周召春与周心中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周召春,农民。被告周心中,农民。原告周召春诉被告周心中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召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心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召春诉称,2012年7月16日,周忠民以进电动车为由,向原告周召春借款30000元,被告周心中为该笔借款担保。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5厘,借款期限为半年,担保人担保至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周忠民仅仅偿还了5000元利息,余款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周心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周忠民向原告周召春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召春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2分5厘,借期半年。担保人担保到还清全部债务”,后附借款人周忠民和担保人周心中的落款和捺印。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周忠民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拖欠原告借款。被告周心中为周忠民提供担保,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视为连带担保,原告请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0000元,有借条予以佐证,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3000元,经核算,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月息2.0%违反法律规定,但如果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则该利息倍计算至判决之日原告主张的数额及被告已偿还的5000元合计主张数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至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且周忠民的借款尚未还清,故被告周心中的担保并未超期,被告应当承担该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心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召春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合计不得超过13000元,合计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周心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