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尹述吉与石涛、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述吉,石涛,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杨晓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尹述吉,居民。委托代理人杨苗,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涛,居民。委托代理人郭世和,德州德城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号紫光园8-1-2。法定代表人闫书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世和,德州德城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晓敏,居民。委托代理人郭世和,德州德城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245号滏东写字楼A座6层。负责人宛如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森,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商艳丽,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尹述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及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石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邯郸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石涛申请追加杨晓敏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庭审时,原告尹述吉的委托代理人杨苗、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石涛、杨晓敏的委托代理人郭世和、被告大地邯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森、商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述吉诉称,2014年10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石涛驾驶冀D×××××(冀D×××××挂)号半挂货车,在周西路河阳村路段与王杰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D×××××(冀D×××××挂)号半挂货车登记在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名下,并在被告大地邯郸保险公司投入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二份。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530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10月17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石涛驾驶冀D×××××(冀D×××××挂)号货车与王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M×××××号轿车在周西路河阳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杰无事故责任;证据2.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驾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各1份,证明鲁M×××××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原告尹述吉,尹述吉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事故发生时王杰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证据3.邹平县车损价值认定事务所认证结果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经邹平县车损价值认定事务所鉴定,原告尹述吉所有的鲁M×××××号轿车因本次事故损失价值为42841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证据4.现场勘察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尹述吉为自己鲁M×××××号轿车支付现场勘察费250元,为被告的车辆支付现场勘察费250元;证据5.施救费单据3张、停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鲁M×××××号轿车支付施救费2900元、停车费140元,为被告的车辆支付施救费652元;证据6.邹平县冠县汽修厂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车辆系2014年8月份购买,因事故导致玻璃破损,原告为此支付贴膜等汽车装具费3700元;证据7.保险单复印件3张、行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肇事车辆冀D×××××(冀D×××××挂)号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邯郸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和主、挂车限额均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均附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大地邯郸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系超载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除百分之十的赔偿份额;事故发生时,被告石涛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一款之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有异议,现场勘察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车辆的施救费过高,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车辆的施救费应由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石涛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汽车装具费应包含在车损中;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石涛辩称,我的驾驶证未过期,我已在2014年10月15日去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车管所进行换证,但换证机关没有给我换证,并告知一个月内进行换证都没有问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名下,实际车主系杨晓敏,我系杨晓敏雇佣的司机;鉴定费、现场勘察费、施救费应由被告大地邯郸保险公司赔偿;汽车装具费不予认可;其他意见同被告大地邯郸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辩称,肇事车辆冀D×××××(冀D×××××挂)号货车系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杨晓敏,该车辆已在被告大地邯郸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大地邯郸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晓敏辩称,我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名下,被告石涛是我雇佣的司机;且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大地邯郸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大地邯郸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驾驶证补证换证记录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石涛驾驶证于2014年10月15日到期,2014年10月23日石涛驾驶证进行了换证,换证原因系驾驶证到2014年10月15日有效期届满;证据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一款之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大地邯郸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机动车辆投保保险单1份,证明在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为肇事车辆冀D×××××(冀D×××××挂)号货车投保时,大地邯郸保险公司已经对相应的保险条款作出明确提示,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已作出声明,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完全理解无异议,并申请投保。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记录查询单未加盖任何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该投保单未附带相关保险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格式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被告石涛、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记录查询单未加盖任何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石涛的驾驶证未过期,不应适用于该条款中责任免除的约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被告大地邯郸保险公司也并未提前告知免责条款,该条款应属无效。为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石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驾驶人石涛审验信息1份、石涛驾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石涛的驾驶证有效并未过期,石涛的旧驾驶证与新驾驶证能够相互衔接,石涛属于有证驾驶,并非无证驾驶;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邯郸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交警队出具的审验信息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石涛驾驶证为有效,事故发生时,被告石涛处于换证期间,其新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发放,原有的旧驾驶证已经过期,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7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石涛驾驶冀D×××××(冀D×××××挂)号货车超载行驶至周西路河阳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王杰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杰无事故责任。原告尹述吉系鲁M×××××号轿车车主。经邹平县车损价值认定事务所鉴定,鲁M×××××号轿车因本次事故损失价值为42841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主张为自己的鲁M×××××号轿车支付现场勘察费250元、施救费2900元、停车费140元、装具费3700元,为被告车辆冀D×××××(冀D×××××挂)号货车支付现场勘察费250元、施救费65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D×××××(冀D×××××挂)号货车挂靠在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晓敏,被告石涛系被告杨晓敏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冀D×××××(冀D×××××挂)号货车在被告大地邯郸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和主、挂车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均附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一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投保人即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在投保时声明,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二、对原告损失,被告大地邯郸保险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争议焦点一,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有:1、车损42841元。被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相应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因原告已提交鉴定报告予以证实上述车损,证据充分,故对上述车损,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做鉴定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3、现场勘察费500元(250元+25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4、施救费3552元(652元+29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793元。原告主张看车费、装具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争议焦点二,肇事车辆冀D×××××(冀D×××××挂)号货车在被告大地邯郸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和主、挂车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均附不计免赔险,且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一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因被告大地邯郸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投保单能够证实在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被告大地邯郸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向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上述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有效。被告大地邯郸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石涛驾驶证于2014年10月15日到期,2014年10月23日被告石涛进行了换证,事故发生时,被告石涛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故对原告损失,被告大地邯郸保险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涛认为,其驾驶证到期后去换证,换证机关告知其过后再换,且石涛的驾驶证已经更换,其新驾驶证显示:事故发生时,被告石涛的驾驶证有效期并未届满,被告大地邯郸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换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驾驶证未按期换证应由交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持证人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本案中,被告石涛的驾驶证经交管部门审验后予以更换新驾驶证,并确认石涛的驾驶证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24年10月15日,故,事故发生之日,被告石涛的驾驶证虽未更换,但并不代表其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被告大地邯郸保险公司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损失,其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大地邯郸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冀D×××××(冀D×××××挂)号货车在被告大地邯郸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冀D×××××(冀D×××××挂)号货车超载,故对原告损失,被告大地邯郸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可以免赔10%。故对原告损失,被告大地邯郸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剩余车损及为原告车辆支付的施救费2900元,共计43741元(42841元-2000元+29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大地邯郸保险公司扣除10%绝对免赔率后按被告石涛在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比例即100%予以赔偿,计款39366.9元(43741元×90%×100%)。原告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被告杨晓敏系肇事车辆鲁V×××××(鲁G×××××挂)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名下,且被告石涛系被告杨晓敏雇佣的司机,但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故,对原告剩余部分损失7426.1元(43741元×10%+1900元+500元+652元),应由被告杨晓敏按被告石涛所负事故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计款7426.1元,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与被告石涛就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述吉车损2000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述吉车损、施救费,共计39366.9元(由本院过付);三、被告杨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尹述吉车损、鉴定费、现场勘察费、施救费,共计7426.1元,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与被告石涛就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本院过付);四、驳回原告尹述吉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645元,由原告尹述吉负担13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284元,由被告杨晓敏、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石涛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