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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成都新宏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四川鼎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保字第147号原告成都新宏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一路88号1栋1单元26楼2604号。法定代表人金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安鸿,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于明玉,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鼎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肖家河二环路南四段16号。法定代表人蒋敏。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新宏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鼎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新宏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对被告四川鼎远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价值28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担保人周晓华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号的房屋(业务件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新宏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四川鼎远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价值28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二、将担保人周晓华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号的房屋(业务件号:)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执行员  左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严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