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2011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11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当月31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黎某受吴某(另案处理)指使,至本区雄州街道复兴桥北面红绿灯路口贩卖冰毒0.8克给薛某吸食,吴某通过银行卡转账获取毒资人民币20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人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黎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作用较小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啸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康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