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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赵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治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其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馨怡景苑小区门口的嫩仓酒坊内容留倪某、于某及谭某吸食冰毒,经检验鉴定被容留人倪某、于某、谭某尿检呈阳性。2014年10月8日傍晚,被告人赵某在其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馨怡景苑小区门口的嫩仓酒坊内容留高某、倪某吸食冰毒,经检验鉴定被容留人高某、倪某尿检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其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馨怡景苑小区门口的嫩仓酒坊内容留倪某、于某及谭某吸食冰毒,经检验鉴定被容留人倪某、于某、谭某尿检呈阳性。2014年10月8日傍晚,被告人赵某在其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馨怡景苑小区门口的嫩仓酒坊内容留高某、倪某吸食冰毒,经检验鉴定被容留人高某、倪某尿检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瓦房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人谭某、倪某、高某、于某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供述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黎娜人民陪审员  冷 艳人民陪审员  石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琳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