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平民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军莉与申海生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莉,申怪,左水生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451号原告张军莉,女,1974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仁兵,北京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怪,男,1947年1月8日出生。被告左水生,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张军莉与被告申怪、左水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殷湘洋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晓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福顺、郭立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莉的委托代理人李仁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怪、左水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军莉起诉称:原告张军莉曾系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发东瑞公司)的雇员。2005年1月29日,原告张军莉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军莉受伤。后原告张军莉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要求裕发东瑞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00671号案件判决裕发东瑞公司赔偿原告张军莉经济损失818933.84元。但自该判决生效至今,裕发东瑞公司未赔偿原告���军莉任何经济损失。经查,裕发东瑞公司已于2010年10月13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且至今尚未清算。在裕发东瑞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该公司的股东为申海生(即本案被告申怪)、被告左水生。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申怪、左水生作为裕发东瑞公司的股东,自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怠于履行股东应尽的义务,应当对裕发东瑞公司赔偿原告张军莉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张军莉起诉要求被告申怪、左水生对(2011)平民初字第00671号案件判决确认的裕发东瑞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军莉的经济损失818933.8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军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2011)平民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裕发东瑞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军莉经济损失818933.84元;二、(2012)平执字第0150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裕发东瑞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张军莉要求裕发东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案件已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三、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裕发东瑞公司注册成立及股东变更的情况,在裕发东瑞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被告申怪、左水生是裕发东瑞公司的股东;四、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张凤君、张子峰是裕发东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五、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裕发东瑞公司于2010年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六、企业年检报告书,证明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公司在裕发东瑞公司注册���立时虚假出资;七、存款分户账、转账支票、进账单、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证明裕发东瑞公司注册成立时,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公司、张继东、王化杰没有实际出资;八、被告申怪的身份证明及村委会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申怪曾经有两个户口,一个户口姓名为“申海生”,另一个户口姓名为“申怪”,后“申海生”的户口被注销。被告申怪、左水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对原告张军莉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八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军莉提交的证据四、六、七,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年4月1日,裕发东瑞公司与原告张军莉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张军莉仍在该公司工作。2005年1月29日上午,原告张军莉在上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摔伤,肇事司机逃逸。2007年9月19日,经北京市平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张军莉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00671号案件判决裕发东瑞公司赔偿原告张军莉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18933.84元。2010年10月1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裕发东瑞公司的营业执照,并责令裕发东瑞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此时,裕发东瑞公司的股东为申海生、被告左水生,其中申海生(即本案被告申怪)出资额为2267万元,被告左水生出资额为3943��元。裕发东瑞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申怪、左水生至今未组成清算组清算。2012年3月,原告张军莉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法院强制扣划裕发东瑞公司2200元。经向有关机构查询,未能找到裕发东瑞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军莉提交了被告申怪的户籍证明,载明:公民身份号码:×××;姓名:申怪;性别:男;出生日期:1947年1月8日;民族:汉;婚姻状况:已婚;籍贯:山西省洪洞县;住址:山西省洪洞县××号。原告张军莉提交了申海生的户籍注销证明,载明:公民身份号码:×××;姓名:申海生;性别:男;出生日期:1949年1月9日;民族:汉;籍贯:山西省洪洞县;原住址:山西省洪洞县××号;注销原因:重户;注销日期:2013年4月17日;备注:2013年4月17日因申海生与申怪×××重户,予以注销。原告张军莉提交的山西省洪洞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申怪的情况说明,载明:你院委托的李仁兵律师到曲亭镇派出所调取的《户口注销证明》上的照片所显示的人系我村村民申怪。据村委会了解,申怪与左水生是亲兄弟,左水生自小过继出去。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军莉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申怪、左水生作为裕发东瑞公司的股东,应在裕发东瑞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2010年10月1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裕发东瑞公司的营业执照并责令裕发东瑞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工商管理部门对裕发东瑞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吊销其营业执照后,被告申怪、左水生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根据本院对于原告张军莉申请对裕发东瑞公司进行强制执行的情况,裕发东瑞公司现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告申怪、左水生不能证明裕发东瑞公司可以清算,故原告张军莉要求被告申怪、左水生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怪、左水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庭审质证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张军莉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怪、左水生对(2011)平民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军莉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八十一万八千九百三十三元八角四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七百六十元,由被告申怪、左水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晓颖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人民陪审员  郭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