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西信与于新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251号原告吴西信。委托代理人辛光磊,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新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天津路中段姜家疃水产市场对面。负责人崔伟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西信与被告于新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辛光磊、被告于新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西信诉称,2014年5月10日10时30分,原告推电动车在青岛路南关市场中间过马路时,被被告于新强驾驶的鲁B×××××号车撞伤,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伤后被送到平度市人民医院、青岛友谊医院和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新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鲁B×××××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71.34元,护理费11345.12元【116.95元×37天×2人=8655.04元、116.95元×(60-37)天×1人=269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伤残赔偿金24658.9元(35227元/年×7年×10%),二次手术费9000元,交通费2360元,鉴定费2000元,清障费37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合计95712.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新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实际车主,发生事故后由我承担责任。但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三者商业险,载明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在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0时30分,原告推电动车在青岛路南关市场中间过马路时,被被告于新强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车辆撞伤,原告伤后被送到平度市人民医院、青岛友谊医院和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共住院治疗共37天,花医疗费40071.34元。2014年9月26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原告吴西信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二)后续治疗费为7000-9000元,(三)建议护理时间为30-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花鉴定费2000元,因发生事故花交通费2360元,清障费37元,花电动车维修费500元。2014年5月12日,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新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于新强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三者商业险载明不计免赔率。2015年1月4日,平度市人民政府李园办事处、李园办事处东马家沟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吴西信从2005年起在马家沟村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车辆的维修费单据、清障费单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认定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新强驾驶自己所有的肇事车辆发生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无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于新强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三者商业险且载明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剩余部分在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标准,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原告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和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评估机构的结论,原告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产生新的证据后可再行起诉。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7000-9000元,本院采取折中的办法支持8000元为宜。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请求重新鉴定,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缴纳相关的费用,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007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护理费9589.9元(116.95元×37天×2人+116.95元×8天),伤残赔偿金24658.9元(35227元/年×7年×10%),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2360元,清障费37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共计87457.14元及鉴定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4658.9元,护理费9589.9元,交通费2360元,清障费37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共计48645.8元。余款38811.3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因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均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赔偿范围之内,被告于新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64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811.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于新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3元,鉴定费2000元,邮递费180元,共计43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996元,原告负担377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将自己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进审 判 员 葛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杨韫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