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全与被告平泉县宝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全,平泉县宝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李文全,男,1980年10月223日,满族,住平泉县柳溪镇薛杖子村*组,身份证号:132624198010235518.委托代理人陈宝庆,平泉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泉县宝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会荣,懂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男,196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平泉县平泉镇喧哗街**号,身份证号:1326241960********。系平泉县宝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科长。原告李文全与被告平泉县宝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国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庆、被告平泉县宝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全诉称,2012年7、8、10、11等月份被告平泉县宝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原告王东辉及其车辆为被告平泉县宝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矿石,双方约定每吨矿石运费为7.00元,有被告公司的过磅运输单为证。经过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公司所欠原告运费合计为人民币361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运费人民币36130.00元并承担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泉县宝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单位认可欠原告李文全运费36130.00元,欠钱还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7、8、10、11等月份被告平泉县宝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原告李文全及其车辆运输矿石,双方约定每吨矿石运费为7.00元,有被告公司的过磅运输单为证。经过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公司所欠原告运费合计为人民币36130.00元。上述事实,由证人张德辉予以证明,被告方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平泉县宝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原告为其运输矿石,双方约定每吨矿石运费为7.00元,尚欠原告运费人民币36130.00元,被告方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泉县宝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文全运费人民币36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平泉县宝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上诉费700.00元)。审判员 张瑞国,二○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云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