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旬邑民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某诉马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旬邑民初字第00916号原告张某,村民。被告马某,村民。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自己与被告签订《建房合同》,被告将其欲在某县某乡某村修建的民宅工程发包给自己修建,包括平房四间、门楼2座、车库、围墙及厕所。其采取只包工、包设备、不包料的方式,承揽被告民宅修建工程。双方约定:建房每平方米190元,一大一小两个门楼、一个厕所及车库一次包干8000元,围墙每米180元,进入工地五天后付5000元,上完楼板付20000元,竣工扣除1000元保修金后,其余一次性付清。随后被告增加了现浇顶,承诺再给付承包费1500元,开工时一次性付清。2014年7月中旬,自己进入工地,并按照合同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进度任务,被告却失信,只给付自己17000元(含定金1000元),导致自己无法给工人支付工资,房屋封顶后,被告仍未支付自己工费20950元。工程因雨停工几天后,自己与被告协商复工未果,工程停建,所建房屋主体、围墙主体完工,门楼只是框架,地面没有硬化,墙面没有粉刷,厕所也没有修建。现自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其施工费209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14年7月,经第五某介绍,自己与原告就建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并2014年7月6日签订《建房合同》,原告采取包干、包设备、不包料的形式承包建设其房屋。合同约定开工期限为2014年7月7日,原告却违约在先,直至2014年7月10日进入工地,并多次擅自停工,造成工期拖延、材料机械损坏、多支付工程款,自己损失严重,房屋虽主体和围墙主体完成了,但没有内外粉,地面也没有垫层,门楼只是框架,厕所也没有修建,为此自己重新找人施工,比正常多支出23723.86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为被告建房的实际面积为多少;2、被告是否应按照合同支付原告建房施工费20950元。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被告间签订的建房合同一份。证明自己与被告签订建房合同的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领条一张、收款收据一张、收条一张。证明由于原告违约导致其损失情况原告质证认为搅拌机、架子车是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的。法院依职权向秦某、陆某所做调查笔录各两份,证明2014年7月份建房工价市场行情。原告质证认为,围墙每米90元过低,对其它无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建房合同一份,被告质证无异议,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该案有一定关联系,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领条一张、收款收据一张、收条一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不予认可;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该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并结合本院认定的有关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2014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被告将其欲在某县某乡某村修建的民宅工程发包给原告修建,双方约定:原告采取只包工、包设备、不包料的方式,承揽被告民宅修建工程,所有房间墙面抹灰两遍赶光、外墙面抹灰两遍赶光,墙面平整度及垂直度要符合要求;地面浇筑砼垫层,不铺地板砖,室外台阶砼浇筑;所有门窗洞口、阴阳角顺直平整、棱角分明;房屋除客厅及前挑檐为现浇砼,其余均为楼板,房屋建设单价每平方米190元;一大一小两个门楼、一个厕所及车库一次包干8000元整(要求同房屋建设);围墙高2.5米,内墙抹灰两遍赶光、围墙面1米高墙裙抹灰两遍压光,每米180元。工程竣工扣除保修金1000元,其余款项一次性付清。2014年7月10日原告开始施工,8月初原告所建房屋封顶,后原告因雨停工几天,双方协商复工未果,所建房屋、围墙主体完成,均未内外粉,地面未垫层,门楼只是框架,厕所也未建成。期间,被告共计给付原告给付17000元(含定金1000元),原告为建房款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双方约定,部分的履行了修建房屋的义务,被告对未完的工程进行了续建,现房屋已修建完毕,双方间的合同依法终止;对于原告所干的工程,由于其未能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其工价,应参考双方签订的合同,并结合剩余工程及当时当地市场价格予以确定为:主体工程每平方米120元,围墙每米90元,一大一小两个门楼及车库4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支付原告张某施工费6238.40元。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原告负担62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启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