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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王民初字第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雷与张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张远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077号原告张雷。委托代理人胡学梅。被告张远生。委托代理人解学成,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雷诉被告张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的委托代理人胡学梅、被告张远生的委托代理人解学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雷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25日前归还,逾期则每日支付原告2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远生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在借款时预扣3000元利息,被告实际只拿到借款本金17000元。被告已经陆续偿还原告22000元。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远生向原告张雷借款,并签名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借张雷贰万圆整(20000)¥,2012.12.25日至1月25日还-晚一天200元整。张远生-爱园镇XX村六组-138××××5816”。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张远生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晚一天按200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该约定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当予以调整,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逾期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主张实际借款本金为17000元且已经实际偿还2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原告起诉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未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远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雷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起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远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审判员 邢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小明共3页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