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寿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陶长喜与邵红军、王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长喜,邵红军,王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寿商初字第348号原告陶长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晓云,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红军。被告王智新。原告陶长喜与被告邵红军、王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翁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长喜的委托代理人郑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红军、王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邵红军、王智新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4日登记离婚。2012年8月17日,被告邵红军因做经营需要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息2%标准计付,另约定若被告逾期应承担我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同日,我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邵红军交付了借款,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邵红军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邵红军、王智新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邵红军、王智新共同归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56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止,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另行计付);2、被告邵红军、王智新承担我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邵红军、王智新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合同、收条、网银交易查询结果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邵红军向原告陶长喜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的事实。证据2、加盖建德市档案馆档案证明章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声明书复印件以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邵红军、王智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及机打发票原件一组,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12500元的事实。被告邵红军、王智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被告邵红军、王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陶长喜与被告邵红军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邵红军向原告陶长喜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就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证明。借条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邵红军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月息2%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另借款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条虽由被告邵红军个人出具,但此债务发生于被告邵红军与被告王智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邵红军与被告王智新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红军、王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红军、王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陶长喜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56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止,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邵红军、王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长喜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800元,合计人民币6964元,由被告邵红军、王智新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