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雄与被告高望、朱结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雄,高望,朱结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480号原告:刘雄。委托代理人:奉晓政,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望。被告:朱结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江北中路200号401室。负责人:高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永胜、李文强,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刘雄与被告高望、朱结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远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奉晓政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永胜、李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望、朱结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高望驾驶桂J8E7**号二轮摩托车沿八达东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石凉亭南蛇塘路段时,与前方由原告刘雄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刘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高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雄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24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桡骨小头骨折;2、左肘部皮肤挫裂伤;3、左髋部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5、左桡骨环状韧带挫伤。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47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14215.40元、护理费3750元、营养费10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上述损失共计30439.60元,扣除被告高望已支付的3000元,尚余27439.60元。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743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桂J8E7**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本公司只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2、桂J8E7**号车驾驶员无证驾驶该车辆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公司只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予以垫付,且本公司对垫付款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财产损失依法不由本公司赔偿。3、对原告各项诉请的异议:医疗费应提供正式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没有异议、营养费应按500元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加出院后全休2个月、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住院期间、自行车损失属财产损失,本公司不予赔偿。4、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被告高望、朱结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高望、朱结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高望驾驶桂J8E7**号二轮摩托车沿八达东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石凉亭南蛇塘路段时,与前方由原告刘雄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刘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高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雄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8474.24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桡骨小头骨折;2、左肘部皮肤挫裂伤;3、左髋部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5、左桡骨环状韧带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暂全休两个月;2、每月定期复查X线片,暂避免患肢激烈活动三个月;3、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4、继续监测及控制血压,不适请随诊。另查明:被告高望驾驶的桂J8E7**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朱结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高望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C1。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望赔偿了原告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州市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被告高望驾驶桂J8E7**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刘雄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交警部门认定高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雄不负事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桂J8E7**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相应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确定:由被告高望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结妹、高望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其二人共同连带赔偿亦未提出异议,本院确定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望、朱结妹共同连带赔偿。二、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474.20元(根据医疗费发票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额为8474.24元,原告主张扣除被告高望已付的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3、营养费酌情确定5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8420.12元(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加出院后全休2个月,即36157元/年÷365天/年×85天)。5、护理费2476.51元(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即36157元/年÷365天/年×25天)。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费5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9370.83元。三、关于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原告的上述损失19370.83元,均属于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和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且均未超出相应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和死亡伤残限额余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刘雄各项损失共计19370.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雄各项损失共计19370.83元。二、驳回原告刘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元、邮政专递费128元,合计3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雄负担71元,被告高望、朱结妹共同负担300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小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远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