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赵崇斌与蒋思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崇斌,蒋思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32号原告:赵崇斌。原代:严增德、陈俞桦,楚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思照。原告赵崇斌与被告蒋思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超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崇斌的委托代理人陈俞桦、被告蒋思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崇斌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40000元,并口头言明,此借款一经原告催讨,立即归还。后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故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蒋思照辩称,1、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并不是原告赵崇斌,而是案外人林波;2、本案借款是原告兄蒋灵华所借,被告系以担保人身份签字;3、借款款项交付时,预扣了4000元;4、借款的利息为8000元,还款方式为从借款后第三日起每天支付2000元,连续支付22天(加上预扣的4000元,总共支付48000元);5、蒋灵华在借款之后陆续汇给了原告12000元。关于被告陈述的内容,原告对其中的第3、4项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6日,被告蒋思照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6000元,并约定自借款后第三日起每天支付2000元,连续支付22天(加上预扣的4000元,总共支付48000元)。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赵崇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蒋思照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蒋思照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六张,旨在证明蒋灵华归还了林波借款12000元。原告方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蒋思照主张出借人是林波而非原告,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是担保人,但其在借条上的签名并未注明是担保人,而是在借款人处签字,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为36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其中预先扣除的4000元,包含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对其中的本金部分,应当视为归还借款,对其中的利息部分则应当扣减本金。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6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的利率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思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崇斌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赵崇斌负担40元,被告蒋思照负担3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屠超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