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包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晚,被告人包某在兰溪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07/910**的大中型拖拉机(年检合格至2013年10月)送李某回金华,行驶到金华市婺城区白门线3km+100m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被告人包某的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包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资料制作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件及复印件、现场照片、拖拉机车辆信息、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违法记录查询、物证检验报告、呼气检测单、现场光盘一张、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包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