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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秀红与刘西林、刘西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红,刘西林,刘西波,韩洪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109号原告张秀红。委托代理人韩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西林。委托代理人陈永刚,潍坊奎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西波。委托代理人高丽华,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洪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涛,该单位职工。原告张秀红与被告刘西林、刘西波、韩洪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红的委托代理人韩明、被告刘西林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刚、被告刘西波的委托代理人高丽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红诉称,2014年1月21日12时50分许,被告刘西林驾驶鲁V×××××号微型普通货车沿潍坊市潍城区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潍城交警大队六中队对面时,遇被告韩洪霞骑电动自行车(后乘原告张秀红)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潍城交警大队六中队对面时向南左转弯横过道路至此,两���相撞,致被告韩洪霞、原告张秀红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刘西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洪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秀红无事故责任。鲁V×××××号微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西波,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张秀红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56334.17元、误工费12963元、护理费3562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5833.17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刘西林、刘西波按80%的比例连带赔偿,被告韩洪霞按20%的比例赔偿。被告刘西林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分依法赔偿。被告刘西波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因被告刘西波已将事故车辆卖给被告刘西林,被告刘西波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洪霞辩称,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剩余部分,被告韩洪霞按10%的比例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2时50分许,被告刘西林驾驶鲁V×××××号微型普通货车沿潍坊市潍城区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潍城交警大队六中队对面时,遇被告韩洪霞骑电动自行车(后乘原告张秀红)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潍城交警大队六中队对面时向南左转弯横过道路至此,两车相撞,致被告韩洪霞、原告张秀红受伤,��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刘西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洪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秀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秀红住院治疗23天(自2014年1月21日至2月13日),经诊断为双额颞脑挫裂伤、右颞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等,支出医疗费56334.17元。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7月7日,该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7月21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秀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秀红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支出审查认定。3、被鉴定人张秀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被鉴定人张秀红不需要额外加强营养。5、被鉴定人张秀红的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为此,原告张秀红支���鉴定费1900元。原告张秀红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2月在潍坊某公司工作,自2013年3月在潍坊某公司工作至今,月工资2000元。原告张秀红的误工时间自车车祸发生之日(2014年1月21日)至鉴定之日(2014年7月7日)为167天。原告张秀红住院期间由崔某某、王某某护理23天,崔某某、王某某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张秀红的误工费为:2000元/月÷30天/月×167天=11133.33元、护理费为:(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365天/年×23天×2人=3562元、残疾赔偿金为:(2013年城乡结合部人均收入)(28264+10620)元/年÷2×20年×10%=38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3天=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张秀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334.17元+误工费11133.33元+护理费3562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113503.5元。原告张秀红还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韩洪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26291.99元,原告张秀红医疗费用为57024.17元,原告张秀红的医疗费用占二伤者总医疗费用的68.44%。[详见(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87号一案]。再查,鲁V×××××号微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西波,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西林给原告张秀红垫付医疗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营业执照、户口本、费用发票、鉴定报告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韩洪霞与被告刘西林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张秀红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西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洪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秀红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刘西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为机动车驾驶人,对于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西林、刘西波按80%的比例连带赔偿,由被告韩洪霞按2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损失数额以本院依法认定的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刘西波主张已将鲁V×××××号微型普通货车卖给被告刘西林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按68.44%的比例赔偿原告张秀红6844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红54579.33元,合计61423.33元;二、被告刘西林、刘西波按80%的比例连带赔偿原告张秀红的剩余损失52080.17元,即41664.1元,扣除被告刘西林已支付的12000元,被告刘西林、刘西波尚应连带赔偿原告张秀红29664.1元;三、被告韩洪霞按20%的比例连带赔偿原告张秀红的剩余损失52080.17元,即10416元;四、驳回原告张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336元,由被告刘西林、刘西波连带负担1024元,由被告韩洪霞负担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芃人民陪审员  何桂香人民陪审员  孙金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