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献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竹青、谢二雷侵权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竹青,谢二雷,宋文杰,杨辉,献县路泰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献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孙竹青,女,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献县。申请执行人谢二雷,男,1988年7月生,住献县。被执行人宋文杰,男,1969年7月生,住献县。被执行人杨辉,男,1971年1月生,住献县。被执行人献县路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郭庄镇孔尧京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二雷与被执行人宋文杰、杨辉及献县路泰铸造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孙竹青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竹青称,2014年2月23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杨辉在献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沧州市天××楼××单元××号房产属于异议人所有,要求献县人民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经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二雷与被执行人宋文杰、杨辉及献县路泰铸造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宋文杰、杨辉及献县路泰铸造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于2014年12月5日依法查封了异议人在沧州市天××楼××单元××号住房一套。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执行其配偶名下的财产。因异议人孙竹青原系被执行人杨辉的配偶,二人虽于2014年2月23日协议离婚,但被执行人杨辉于2012年4月24日作为担保人与申请执行人谢二雷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债务系发生在孙竹青与杨辉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人离婚时虽约定该房产归孙竹青所有,但不能以此对抗法院执行。综上,本院依法作出(2014)献执字第4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异议人孙竹青名下的沧州市天××楼××单元××号房产并无不当。故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巩润喜代理审判员  陈建忠代理审判员  蔡永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