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富根与林华智、陈蔚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根,林华智,陈蔚然,林瑞玉,徐杨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61号原告:李富根。委托代理人:柳正晞。被告:林华智(曾用名林华志)。被告:陈蔚然。被告:林瑞玉。被告:徐杨琴。原告李富根为与被告林华智、陈蔚然、林瑞玉、徐杨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富根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正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智、陈蔚然、林瑞玉、徐杨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富根起诉称:被告林华智、陈蔚然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瑞玉、徐杨琴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华智、林瑞玉以经营缺资为由,曾陆续向原告借款6200000元,后分别于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金额分别为3000000元、32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7%,利息按月支付。后被告仅支付利息20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62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455093.33元,并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李富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林华智、陈蔚然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林瑞玉、徐杨琴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被告林华智、陈蔚然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瑞玉、徐杨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华智、林瑞玉分两次共同向原告李富根借款3000000元、3200000元,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3、中国光大银行电汇凭证、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帐单各一份、中山支行江干支行银行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借款6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华智、陈蔚然、林瑞玉、徐杨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李富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林华智、陈蔚然、林瑞玉、徐杨琴,四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富根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富根与被告林华智、林瑞玉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林华智、林瑞玉共同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林华智、陈蔚然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瑞玉、徐杨琴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蔚然、徐杨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华智、陈蔚然、林瑞玉、徐杨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李富根借款62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2月19日的尚欠利息455093.33元及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09元,由被告林华智、陈蔚然、林瑞玉、徐杨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50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人民陪审员 叶彩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