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世忠、刘世国等6人与绥阳县人民政府、绥阳县民政局撤销林权证行政决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世忠,刘世国,刘世桥,刘世红,刘庆,刘林,绥阳县人民政府,绥阳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忠。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国。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桥。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红。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林。委托代理人陈小波,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晓旭,县长。原审第三人绥阳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任鹏,局长。上诉人刘世忠、刘世国、刘世桥、刘世红、刘庆、刘林因撤销林权证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位于绥阳县风华镇牛心村大辰山(小地名茶山),2008年,风华镇牛心村开展林改工作,被告依据林地确权申请表向原告刘世国等3户颁发绥府林证字(2008)第040200223号林权证,登记编号为520323040206MDYMSY00223,该证记载小地名“沟里头”林地一幅,位于绥阳县风华镇牛心村大水井组,面积11.77亩,四至界限为东至刘世忠,南至山洪沟底,西至刘世勇,北至茶山麻窝池水凼大路。向原告刘世忠等3户颁发绥府林证字(2008)第040200224号林权证,登记编号为520323040206MDYMSY00224,该证记载小地名“沟里头”林地一幅,位于绥阳县风华镇牛心村大水井组,面积9.75亩,四至界限为东至刘世强林,南至水沟,西至刘世国林,北至茶山上麻窝凼路。上述2份林权证均为站在山下面向山体确定的四至界限。2005年,被告为筹建殡葬一体化项目,选定风华镇牛心村大辰山(原双龙茶场)山下作为项目用地,2007年,第三人绥阳县民政局为建设该项目,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尹廷华拍卖所得使用的牛心村大辰山(原双龙茶场)非耕地890亩,其中荒地550亩,林地330亩,土10亩,四至界限为东到岩沿至王元斌界,西到龙兴村荒山沟直下,南到林中小路,北至五三三厂区外。2013年9月,原告以该项目部分建设用地系属其《林权证》记载的林地为由,阻止第三人绥阳县民政局施工。2014年,绥阳县民政局以及县林改办分别向被告请示,请求撤销刘世忠等3户、刘世国等3户的2份《林权证》,被告经调查并进行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撤销决定书》,以该林权证记载的北面界限包含了原双龙茶场的林地为由,予以撤销。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复议后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诉讼。另查明:2003年,被告向案外人尹廷华颁发绥府林证字(2003)第13631号《林权证》,该证记载林地位于绥阳县风华镇牛心村,小地名为“神山寺”,面积176.8亩,四至界限为东至神山寺,南至鞍子坪,西至大沟,北至岩边。再查明:案外人刘世勇持有绥府林证字(2008)第040200219号《林权证》,该证记载林地位于风华镇牛心村大水井组,小地名“沟里头”,面积18.31亩,四至界限为东至刘世国,南至水沟,西至大水井集体林,北至茶山。该证为在山顶面向山脚确定的四至界限。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被告绥阳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林地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和主体资格。原告持有的林权证北面界限分别为“北至茶山上麻窝凼路”和“北至茶山麻窝池水凼大路”,第三人认为该2份林权证在北面的界限已经覆盖了其征用的原案外人尹廷华退耕还林的范围,遂申请被告撤销该2份林权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所持《林权证》附图(即红线图)与案外人刘世勇持有的林权证附图北面界限一致,但文字表述不一致,刘世勇所持《林权证》北面界限为“北至茶山”,原告所持《林权证》北面界限分别为“北至茶山上麻窝凼路”和“北至茶山麻窝池水凼大路”。2003年,被告向案外人尹廷华颁发的绥府林证字(2003)第13631号《林权证》,该证记载林地位于绥阳县风华镇牛心村,小地名为“神山寺”,面积176.8亩,四至界限为东至神山寺,南至鞍子坪,西至大沟,北至岩边,从该证可以看出尹廷华退耕还林的林地北面界限为岩边。为此,被告颁发给刘世勇的《林权证》四至界限文字表述与附图一致,也与林地实际情况相符,被告颁发给原告的2份林权证四至界限文字表述与附图不一致,与实际情况亦不相符,该文字表述超出了附图的范围,覆盖了绥府林证字(2003)第13631号《林权证》的北面界限,被告颁发给原告的2份林权证四至界限存在错误。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林地北面界限应当分别为“北至茶山上麻窝凼路”和“北至茶山麻窝池水凼大路”。为此,因该证颁证错误,被告依据有错必纠的行政原则,对该2份林权证进行撤销,由原告重新进行林权的申报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绥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绥府法监撤字(2014)03号《行政撤销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世忠、刘世国、刘世桥、刘世红、刘庆、刘林共同承担。宣判后,刘世忠、刘世国、刘世桥、刘世红、刘庆、刘林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直接撤销上诉人依法取得的林权证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绥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我府根据有错必究的原则作出的行政撤销行为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依据不充分,请予驳回。原审第三人绥阳县民政局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各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颁发给上诉人的2份林权证四至界限文字表述与附图不一致,与实际情况亦不相符,该文字表述超出了附图的范围,覆盖了绥府林证字(2003)第13631号《林权证》的北面界限,四至界限存在错误。原审第三人认为该2份林权证在北面的界限已经覆盖了其征用的案外人尹廷华退耕还林的范围,遂申请被上诉人撤销该2份林权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林地北面界限应当分别为“北至茶山上麻窝凼路”和“北至茶山麻窝池水凼大路”。被上诉人依据有错必纠的行政原则对该2份林权证进行撤销,由上诉人重新进行林权的申报没有影响其实体权利,也未损害各方的利益,因此上诉人刘世忠、刘世国、刘世桥、刘世红、刘庆、刘林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世忠、刘世国、刘世桥、刘世红、刘庆、刘林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东审判员 黎光勇审判员 漆文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欧明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