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三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世邦机器有限公司与临沂万特机械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世邦机器有限公司,临沂万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三初字第302号原告:上海世邦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建业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松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鑫,上海世邦机器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临沂万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开元上城国际*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陈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世邦机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万特机械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世邦机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临沂万特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世邦机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从业20多年来,先后荣获过“上海著名商标”、“高新技术企业”、企业信用等级“2A”认定,砂石行业“先进生产企业”等称号;原告是上海世邦机器官方网站(网址httd:/www.shibangchihna.com/)版权所有者,网点上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和图片等均系原告自行编辑和发布;416文化节原告从2012年至今已举办了三届,因原告办公位于上海建业路416号而得名,416文化节专题上所发布图片全系原告所举办活动及其员工合影。VU系统为原告自方研发的生产线,目前正在申请专利。被告在其网站盗用原告网站的主站风格、生产线配置、416文化节专题、VU系统等内容进行宣传,容易使受众对原告和被告造成混淆,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网站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将道歉函公布在原告网站首页醒目位置;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共计8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临沂万特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网站著作权的侵犯。首先,原告网站并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的保护范围,也没有国家版权部门授权的证书,只是原告宣传自己产品及服务的平台。原告网站的格式,内容并不符合《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概念,因此,原告网站不构成著作体能意义上的“作品”,被告网站并未与原告有任何相同或类似,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网站著作权的侵犯。其次,依《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告不存在法条所列的几种侵权行为中的任何一种。依原告公证的材料看,网站系各自独立的,原告无任何受损害的事实,被告也并未因此获得利益,被告亦不存在侵权行为。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的必备构成要件,假设原告和其公证的网站有雷同的地方,但由于原告并不存在因雷同造成的损害事实,被告也并未因此获得利益,被告也不构成侵权行为。第三、著作权中的作品一般指可用于复制的载体,而原告网站的内容和设计格式根本不能用于交易,只是用来证明原告存在的事实。依最高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公证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明显非原告所说的网站类。2、被告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致力于砌块成型机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公司的主导产品有加气混凝土生产线、混凝土砌块成型机、液压花砖机、水泥制管机等,被告通过网站制作人制作网页网站,只是提供了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对公司网站的内容及格式根本不知晓。而且网站的被宣传对象仅为对公司产品与服务有合作意向的单位与个人,加之网站图片质量及产品销售地域的局限性,网页不存在任何的交集,被告行为既不会对原告的合作关系和合作效果产生影响,也不会引发相关公众的误解。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3、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无法律依据。被告并不构成侵权行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亦无法律依据,原告网站和被告网站现在无任何雷同,假设原告在公证时存在可能雷同情形,也应该是很短暂的现象,巨额侵权费用是定不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对该网站不享有著作权,且不存在损害侵权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世邦机器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5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登记设立,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业路416号。注册(实收)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经营范围:工业用磨粉机、电子产品、普通机械设备的制造、加工、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2010年12月9日,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向原告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书编号:GR201031000178,有效期3年);2012年1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粉碎机、滤筛机商品上“世邦机器”图文商标获得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2年12月31日,原告生产的“世邦机器牌”粉碎机、破碎机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2年度“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设立于2012年10月18日,注册资金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建筑材料;货物及技术进出口。2014年5月9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根据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由公证员王志辉、工作人员于偲懿,监督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伟欣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的如下操作并保存相关界面打印为公证书附件:一、打开计算机;二、在桌面新建文件夹“上海世邦机器”,在该文件夹中新建文本档“上海世邦机器.doc”;三、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将所显示页面截屏保存至“上海世邦机器.doc”(见附件页码1);四、左健单击附件页码1菜单栏中“工具(T)”项下“Internet选项(0)”(附件页码2所示),将所显示页面截图保存至“上海世邦机器.doc”(见附件页码3);五、左键单击附件页码3中“Internet”选项对话框中“常规”-“浏览历史记录”项下“删除(D)…”按钮,将所显示页面截图保存至“上海世邦机器.doc”(见附件页码4);六、左键单击附件页码4中“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对话框中“删除(D)”按钮,“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对话框自动关闭;七、单击“Internet选项”对话框中“确定”按钮,“Internet选项”对话框自动关闭;八、在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的网址栏中输入“www.ntsc.ac,cn”,回车,将所显示页面截屏保存至“上海世邦机器.doc”(见附件页码5);九、在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的网址栏中输入“www.pssb.con.cn/zhuanti/416-2013/”,回车,调整窗口右侧的滚动条,将所显示网页的全部内容分次截屏保存至“上海世邦机器.doc”(见附件页码6-18);十、左键单击页面18下方的“联系我们”,调整窗口右侧滚动条,将所显示网页的全部内容分次截屏保存至“上海世邦机器.doc”(见附件页码19-20);十一、在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的网址栏中输入“www.pssb.con.cn/zhuanti/vu/”,回车,调整窗口右侧滚动条,将所显示网页的部分内容分次截屏保存至“上海世邦机器.doc”(见附件页码21-26);十二、左键单击页面26右下方的“2”,调整窗口右侧的滚动条,半所显示的部分内容分次截屏保存至“上海世邦机器.doc”(见附件页码27-29);十三、左键单击页面“29”下方的“返回页面”,调整窗口右侧的滚动条,将所显示的网页内容全部分次截屏保存至“上海世邦机器.doc”(见附件页码30-32);十四、左键单击页面30右上方的“解决方案”,调整窗口右侧的滚动条,将所显示网页的部分内容分次截屏保存至“上海世邦机器.doc”(见附件页码33-36);十五、左键单击页面33上方的“关于万特”,调整窗口右侧的滚动条,将所显示网页的全部内容分次截屏保存至“上海世邦机器.doc”(见附件页码37-39);十六,关闭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保存并打印“上海世邦机器.doc”后关闭该文本文档,将桌面“上海世邦机器”文件夹及文件夹内所有文件刻录光盘留存。2014年5月13日,该公证处制作并出具了(2014)泸浦证经字第1059号公证书。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比对以上公证网页截图与原告网站网页的相关截图,公证保全的相关网页,除企业名称、地址和涉及的商标外与原告名称、地址、商标相同外,其余的网页布局、构图、颜色、插图、文字及字体内容等均与原告网页相同。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被告的企业法人执照;二、原告企业、产品、商标获得各项荣誉的证书;三、上海市浦东公证处(2014)泸浦证经字第1059号公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浦东公证处(2014)泸浦证经字第1059号公证书认定的事实,能够认定该公证保全的网页截图来源于被告网页,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上海世邦机器有限公司系于2005年登记设立,从事机械设备的生产、销售及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的高新技术企业,经多年的经营动作,其“世邦机器”图文商标获《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世邦机器牌”粉碎机、破碎机被推荐为2012年度“上海名牌”产品,在同行业内获得了较高知名度。上海世邦机器官方网站(网址httd:/www.shibangchihna.com/)采用文字及图片和特定的排列方式,全面介绍了原告企业的精神、理念,生产规模、产品特性、联系方式,并对以其在上海建业路416号地址命名的历届415文化节情况进行了宣传,还对原告独特的VU系统骨料优化技术及设备进行了重点推介。该网点网页系原告与宣传企业文化与产品重要平台,也是相关公众了解原告产品信息及业务联系的媒介和窗口。被告复制原告网页版面、文字和图片,冠之以被告的字号、网址等企业信息,在互联网上传播,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原告宣传的产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降低原告的宣传及广告效应,增加被告获取商业谈判的机遇,以不正当的方式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法定义务,构成虚假宣传和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有权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或者被告侵权所获得的收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公证费及调查取证等支出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著作权侵权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主张的著作权包括网页设计著作权、网页内的文字作品著作权、网页内相关图片的著作权。根据公证保全的网页截图,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网页设计作品、网页内的文字作品和图片的存在,但通过网络展示的是网页设计作品和网页中的文字和图片通的复制件,而并非相关作品的原件。在原告提供的官网截图中没有注明作者的署名,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持有作品原件或者相关作者的身份以及原告如何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网页设计作品和网页内文字作品和图片的著作权,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关于判令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在原告网站首页醒目位置公布道歉函的诉讼请求。赔礼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适用于对名誉、商誉等人格权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原告为商业目的通过网络宣传其企业文化及产品,被告为谋取不当的经济利益进行虚假宣传,没有给原告的名誉、商誉等人格权造成损害。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主张其网页中已不存在原告所诉侵权内容,被告未提出异议。能够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已无实际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万特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世邦机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二、被告临沂万特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世邦机器有限公司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三、驳回原告海世邦机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临沂万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宜廷审判员 范宗芳审判员 杨海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